青岛诚商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证度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诚商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证度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217号青岛国家广告产业园办公楼417。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诚商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桦川路24号2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陈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证度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度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诚商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证度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证度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双方签订合同后,中证度工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14层和机房层的方案设计文件以及14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机房层在中证度工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工作之后,诚商公司暂停机房层施工因此施工图文件未出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诚商公司已经入住使用,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已经全部成立,但诚商公司仅支付了两笔设计费合计13104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未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证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中证度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中证度工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徽信聊天记录、图纸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中证度工公司已向诚商公司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设计成果并已获得了诚商公司的认可,设计面积也完全可以确认。(一)中证度工公司与诚商公司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文件的交付方式等,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1、从合同的履行方式来看,合同实际履行中,中证度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诚商公司汇报设计工作进度、提交设计文件,诚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证度工公司发出设计指令、探讨设计风格、解决设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接收中证度工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整个过程,双方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履行合同,中证度工公司所提交的51封邮件呈现了上述整个过程,足以证明中证度工公司已经按约提交了设计文件并获得了诚商公司的认可。2、中证度工公司只有在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并获得了诚商公司的认可之后,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只有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并获得了诚商公司的认可之后,涉案工程才能进行装修,中证度工公司才会开始施工管理工作。中证度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进入了装修阶段、中证度工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管理,显然工程的方案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都已经提交并获得了诚商公司的认可,否则装修工程没有施工依据。如果诚商公司不认可中证度工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也不会再继续委托中证度工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装修管理工作。一审法院忽略这些显而易见的事实,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关于设计面积问题,涉案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中证度工公司所提供的图纸等证据也足以证明设计面积,一审判决罔顾这一事实,致使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中,中证度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对案件审理有着重要意义但中证度工公司自身无法取得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中证度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诚商公司答辩称,中证度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以约定方式交付工作成果,无权主张报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状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当予以维持。
中证度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商公司支付中证度工公司设计费19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诚商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单位)、中证度工公司作为乙方(被委托单位)签订室内精装修委托管理及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位于郑州路43号橡胶谷南楼14F办公空间及机房层的室内外改造及精装修设计管理工作。合同载明室内设计范围及面积为橡胶谷南楼14F及屋面机房层,总设计面积1820平方米;设计服务工作包括室内平面功能布置、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及主要材料的选样、协助甲方进行家具选型,配合甲方与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及后续相关设计服务工作。设计进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平面功能布置及空间方案在25个日历天内提交,空间效果图方案经甲方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提交全套施工图,乙方提交甲方的设计成果文件内容为全套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电子版文档及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图纸蓝图6套,乙方每阶段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均须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才开始进入下一阶段工作。合同还约定,约定的工作成果(或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后续计划单)须经甲方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为有效。
关于费用问题,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及全套施工图按单价建筑面积180元/平方米,暂定设计费327600元,最终根据实际双方确认的设计面积据实结算,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总设计费为乙方合格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所获得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65520元,方案效果图提交并通过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65520元,施工图蓝图及电子版提交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65520元,施工单位进场、设计交底完成后7日内付65520元,装饰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65520元。后诚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证度工公司支付费用6552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中证度工公司支付费用65520元。
一审庭审中,中证度工公司提交空间效果图方案、诚商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图纸,欲证明中证度工公司按约定向诚商公司提交了室内设计方案、提供了施工图示,履行完毕设计工作,合同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条件已经成立。诚商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第11.1条的约定,所有的涉及成果的确认应以诚商公司签字盖章为准,空间效果图为复印件,没有任何提交给诚商公司的相关证据,更没有诚商公司予以签收并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证度工公司有权主张相关的报酬;施工图纸并无交付给诚商公司及诚商公司书面签收确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假设上述证据真实性得到确认,那么也仅是合同中所约定的14楼,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顶层机房层并没有任何相关设计内容,中证度工公司并不具有主张报酬的权利。
中证度工公司提交双方往来邮件截图一宗,共计51封,欲证明双方在设计合同履行当中主要采取电子邮件往来等方式进行。中证度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诚商公司提交。最后提供成果的邮件是2016年2月2日中证度工公司工作人员白雪峰通过电子邮件向诚商公司工作人员徐胜锐、俞海燕、刘芳、王文君提交了设计方案,施工图提交邮件为2016年3月28日中证度工公司工作人员白雪峰通过电子邮件向诚商公司工作人员徐胜锐、刘芳、王文君提交。其他就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邮件,中证度工公司接发邮件均为白雪峰,对方主要联系人为刘芳、王文君。中证度工公司当庭打开电子邮箱出示编号19、40号以及诚商公司工作人员徐胜锐收到编号19号邮件后回复的编号22号的邮件。诚商公司质证称,关于中证度工公司所提交的51封邮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如下:
1.所有51封邮件中除中证度工公司编号为19、22、40的邮件外均没有当庭出示电子载体的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
2.对于编号19的邮件,中证度工公司主张以邮件方式向我方发送了装修设计方案,但当庭打开电子邮箱后发现中证度工公司邮件所附的名为“1月31日汇报”的压缩文件已经过期,未当庭打开以证实附件内容。因此,中证度工公司所称的“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方提交设计方案”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3.对于编号22的邮件,发件人为“合作分享”,所用邮箱为269×××@qq.com,发送内容为“收到”。对于该封邮件,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因为中证度工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邮箱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更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该邮箱的实际使用人能够代表我方。因此对该封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该封邮件的主文内容为“收到”,收到邮件并不等于收到了邮件中过期的附件、更不等于对装修设计方案的确认。中证度工公司据此无法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成果交付义务。
4.对于编号40的邮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首先收件人均非我方工作人员,且邮件附件“14F3.28修改版”文件并非案涉房屋的施工图。因为双方约定的设计范围为“14F及层面机房层”,而附件仅是14F的施工图。且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每阶段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均须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才开始进入下一阶段工作”而中证度工公司并没有提交我方书面确认其效果图的证据,因此中证度工公司基于未经我方确认的效果图而出具的施工图,并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
对于中证度工公司提交的51封邮件,整体补充一点,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提交给甲方的设计成果文件内容为全套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电子版文档及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图纸蓝图6套。根据该约定,可以明确中证度工公司合同义务的范围是要提交四样文件,分别为全套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及6套蓝图。而51封邮件中并没有中证度工公司提交全套方案、效果图的证据,编号40的邮件也仅是未经确认的14F的施工图,而蓝图6套更是从来没有提交过。
中证度工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及装修现场照片一宗(系2017年5月22日拍摄),微信群中包括原诚商公司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人员,杨亚兵、俞海燕、刘芳、徐世忠、王文君系诚商公司工作人员,白雪峰、吴明明系中证度工公司工作人员,褚胜系施工单位人员。证明施工单位已经于2016年4月进场,合同约定的第四笔付款条件已经成立,且整个装修过程中中证度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管理服务内容,诚商公司也从未对中证度工公司的设计工作和施工管理工作提出过异议。照片证明涉案办公楼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且诚商公司已经入住使用,诚商公司对中证度工公司的工作成果已经认可,合同约定的第五笔付款条件已成立。诚商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中证度工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质证,微信聊天中各方主体均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以及确系诚商公司人员,况且合同中约定双方所有的往来信函只能以书面形式进行,微信聊天并非合同约定双方接洽商谈的形式。照片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中证度工公司提交的打印照片没有原件,该照片并没有与其空间效果图相互对应,更不能得出诚商公司对中证度工公司工作认可的结论。另,诚商公司主张案涉房屋14层于2016年底、2017年初进入办公,顶层机房层没有装修,没有投入使用。中证度工公司主张2016年7月诚商公司房屋投入使用,关于机房层,听诚商公司说开发商承诺机房层诚商公司有使用权,但机房层属于公用面积,所有业主共有,后期诚商公司与开发商发生矛盾就不让诚商公司用了,中证度工公司前期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但无法进行装修。
中证度工公司还提交诚商公司2013、2014、2015、2016年度报告打印件、青岛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2013、2014、2015、2016年度报告打印件,以及青岛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网页截图一宗,主张目前通过公开渠道所查询到自2013年至2016年工商年度报告中,两公司所提供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同一个,2015、2016两个年度报告中所提供的企业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也完全一致;诚商公司在2015年度报告中所提供的企业联系邮箱为liuf@trxny.com,该邮箱也是中证度工公司所提交的邮箱网页截图中多次出现的诚商公司与中证度工公司联系工作所用的邮箱。诚商公司与青岛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人员、行政管理、公司运营、对外履行义务等方面存在着混同情况。liu×××@trxny.com这一邮箱是诚商公司对外使用的邮箱,双方通过包括该邮箱在内的相关邮箱进行工作沟通、提交设计文件等行为都是履行涉案设计合同的行为。青岛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51-2号橡胶谷国家科技园14层,即涉案房屋。青岛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迁至该处办公,结合诚商公司自认已搬至该房屋内办公,证明诚商公司与青岛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人员、办公地点等方面存在混同,该房屋实际开始使用时间为2016年7月。诚商公司质证称,年报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诚商公司与青岛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仅从一个邮箱无法推定独立法人之间存在主体混同,年报中出现的liuf@trxny.com只是诚商公司提交年报所留的邮箱,并非合同履行中指定用于接收邮件的邮箱,且合同中多处强调设计成果以诚商公司书面确认为准,而非发送至邮箱。网页截图不认可,青岛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并非诚商公司所能核实,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证度工公司与诚商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委托管理及设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现中证度工公司要求诚商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96560元,首先,合同约定中证度工公司应交付诚商公司的设计成果内容为全套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电子版文档及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图纸蓝图6套,乙方每阶段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均须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才开始进入下一阶段工作,且约定的工作成果(或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后续计划单)须经甲方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为有效,并就具体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中证度工公司虽提交电子邮件等证据主张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提交给了诚商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设计费对应的设计成果已经依约交付诚商公司并经诚商公司书面确认或诚商公司以其他行为实际认可中证度工公司的设计成果,中证度工公司亦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施工图图纸蓝图,这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相符,无法确认中证度工公司已依约完成设计工作。
其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包括橡胶谷南楼14F及屋面机房层,中证度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机房层的相关设计,中证度工公司虽主张因诚商公司与开发商发生矛盾,诚商公司不能使用机房层,中证度工公司前期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但无法进行装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合意变更设计范围或系诚商公司原因导致中证度工公司无需对机房层进行装修设计,故不能证明中证度工公司按照约定的设计范围履行了合同义务。
再次,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及全套施工图按单价建筑面积180元/平方米,暂定设计费327600元,最终根据实际双方确认的设计面积据实结算,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总设计费为乙方合格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所获得的全部费用。现根据中证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实际双方确认的设计面积”,从而无法确认最终的设计费数额,中证度工公司要求诚商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96560元,缺少依据。
综上所述,中证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诚商公司支付设计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证度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1元,保全费1531元,共计5762元,由中证度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证度工公司与诚商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委托管理及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设计费的支付发生争议,中证度工公司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要求支付剩余的设计费,诚商公司主张中证度工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6.2条“乙方(中证度工公司)每阶段提供给甲方(诚商公司)的设计成果均需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才开时进入下一阶段工作……”和第11.1条“本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或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后续计划单),须经甲方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为有效……”的约定,双方对于设计成果交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中证度工公司并未提交经诚商公司书面确认其工作成果的证据。中证度工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通过电子邮件向诚商公司汇报设计工作进度、提交设计文件,诚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证度工公司发出设计指令、探讨设计风格、解决设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接收设计文件,诚商公司对此不认可,中证度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交付方式进行过变更。而且,即使中证度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诚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向诚商公司交付图纸时,也应当由诚商公司的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而中证度工公司并未提交诚商公司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据。因此,中证度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诚商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其要求诚商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965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证度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证度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