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

1375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岗埠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1375号
原告: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乾清,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该场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以下简称岗埠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波、马林、被告岗埠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3773.83元及利息、赔偿投标费用9000元、合同违约金170877元,合计953650.8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岗埠农场镇区环境整治项目。2015年9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18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708773.83元,已付款935000元,尚欠工程款773773.8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另外,被告故意违约将中标工程中绿化工程强行安排他人施工,为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投标费用损失9000元,承担合同违约金170877元。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3773.83元及利息、赔偿投标费用9000元、合同违约金170877元,合计953650.83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被告岗埠农场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严重不足,2014年9月3日发包人岗埠农场与承包人新建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加或者减少而改变综合单价;量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价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承包人未按投标文件报价、合同规定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报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73773.83元没有审定结论依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需要重点强调说明的是:1、原告提交的岗埠农场镇区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决算报审资料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第3项“广场土方工程”金额643840.80元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该项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变,工程价款只能按原告的投标报价及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2、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周绪宾、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霍乙仿签名的说明,被告不认为是工程变更,因为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价款均很明确。3、因为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绿化工程是专业工程暂估价,不存在发包人将绿化工程强行安排他人施工问题,不应该赔偿原告投标费用。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38841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170877元也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承包人新建公司依据投标文件报价向发包人岗埠农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以便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被告就岗埠农场镇区环境整治项目对外招投标。同年8月14日,原告新建公司向被告投送《施工投标文件》,投标价为1727682.20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表明项目编码040103001001场地回填项目,工程量为3139.35m3,综合单价42.72元,合价134113.03元;项目编码040103001002场地回填项目,工程量为4185.8m3,综合单价1.25元,合价5232.25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72.76822万元。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岗埠农场镇区环境整治项目,承包范围:水泥道路(含广场铺装),下水道改造工程,广场土方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总工期115日历天,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招标人实际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1727682.2元;合同价款与支付(前述条款若与此条款有违背之处以此条款为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投标文件中广场土方单项工程中项目编码040103001001场地回填,项目特征描述1、填方材料品种:回填土满足压实要求,密实度不低于96%,2、厚度:400mm,综合单价为1.25/m3。须作出承诺:一是以此价格保质保量的完成本项工程,今后不因该项价格给甲方提出土方价格问题。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遵照固定单价合同原则,不因此项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综合单价。三是回填土过程中一切协调问题由你公司自行解决。在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量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价的风险在约定风险范围内的,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范围以外的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人工费及机械费的政策性调整、材料费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提交竣工决算,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50%,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留取5%的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在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认可无违约情况存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应提供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发包方应在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三)项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在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签订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12.8万元。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4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江苏省岗埠农场镇区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决算报审》资料一份,被告认为该资料未经第三方审计,未予认可。2015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8841元。
2015年3月10日,监理工程师周绪兵、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霍乙仿出具《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岗埠农场镇区环境整治项目现场为原花卉大棚拆除后的建设用地,根据该项目总体设计要求,室外地坪标高应与前职工广场相同。因本建设用地地势较低,需回填土石方,经项目办人员现场测量共需回填7325.15立方米,该土石方需本整治项目经公开招标后由中标施工单位外购回填。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1186535.48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4182.52元,争议土方回填部分若按定额计取工程造价为192501.72元。鉴定情况说明:1、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已按工程竣工图纸计量并按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计价。2、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没有相关施工图纸及做法等,工程量和部分价格无法核实,暂按承包人所列工程量及做法计量计价,此项费用需双方举证由法庭裁定。3、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广场土方工程中回填土部分,双方有争议,此部分造价已单独列出。本项若按定额计取施工费用为3.52元/m3,回填土材料费市场价约40元/m3。此项费用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定。4、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片资料中有施工围栏等基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中只计取基本费为15687.89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投标费用9000元、合同违约金17087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经鉴定机构鉴定,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1186535.48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4182.5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土方回填部分工程造价192501.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土方回填综合单价为1.25元/m3,但是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此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实际价格40元/m3,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结合原告陈述“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1.25元/m3的价格不包含材料价格,仅仅是施工费用”,该陈述能合理的解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明显低于市场实际价格的原因,故本院确认双方争议土方回填部分工程造价为192501.72元。综上,原告实际施工价款为1408907.61元(1186535.48+14182.52+192501.72+15687.89),扣除被告已经支付938841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70066.61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决算,按照决算价格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决算亦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方应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在15日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决算报审表,被告未在30日内与原告结算,故对于工程总款的95%(1408907.61×95%),在扣除已付款938841元后,为399621.23元,应自2015年11月4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履约保证金128000元,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5%的质量保修金70445.38元(1408907.61×5%),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标费用损失9000元、承担违约金170877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470066.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9621.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44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元,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负担2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铭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