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833号
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11号11幢1层1048室。
法定代表人莫前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娄向宇。
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游泳运动中心水质托管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75000元,分4次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合同金额的80%已支付,尚欠20%即95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9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游泳运动中心水质托管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475000元。2、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0元未付。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4、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游泳运动中心水质托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全套水处理设备的养护,循环水泵开闭与备用水泵的切换,泳池清污等服务,价款47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给原告,被告在第二季度初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25%,第三季度初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25%,第四季度初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20%;服务期一年,故分四次支付合同金额等内容。
2015年2月26日,被告开具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天津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代管水汇招标工作,水汇水质托管合同金额475000元,合同期限: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二季度初支付合同金额25%,第三季度初支付合同金额25%,第四季度支付合同金额的20%,服务期一年,故分四次支付合同金额。目前,合同期限已过,合同金额的80%已经从天津市游泳运动学校付款,尚欠总合同金额的20%未付(95000元),发票在泳校会计陈洪处”。
另查,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2500元,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天津市游泳运动学校代原告向被告支付118750元,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天津市游泳运动学校代原告向被告支付118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承担给付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给付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天津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铭
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
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