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031号
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0002387F),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中西巷15、17号2层。
法定代表人:莫前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霆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2170850Q),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3号楼5层507。
法定代表人:张京阔,经理。
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环境公司)与被告北京东霆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霆健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景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霆健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景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532元及利息损失(以81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泳池的清洗、保洁,包括臭氧粉、澄清剂等货物,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4450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971元,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1532元。
被告东霆健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怡景悦诚公司多次向东霆健身公司供货,货品包括臭氧粉、澄清剂等泳池清洁用品,东霆健身公司向怡景悦诚公司出具销售单或出库单或物品采购申请单。
2020年9月23日,怡景悦诚公司通过微信向“东亭采购刘经理”发送未付货款清单,显示未付货款共计81532元。怡景悦诚公司称微信名为“东亭采购刘经理”系东霆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学成,并提交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681号立案通知书及裁决书首页,欲证明刘学成系东霆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
经询问,怡景悦诚公司称东霆健身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下单,由怡景悦诚公司通过上门送货、闪送或自提等方式进行供货,东霆健身公司将供货单留给怡景悦诚公司记账使用,月底对账,第二个月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东霆健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怡景悦诚公司与东霆健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怡景悦诚公司提交的其与“东霆健身华经理木樨园店”“东霆潘经理”“东霆采购刘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怡景悦诚公司确实存在向东霆健身公司各门店供货的事实,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未付货款,怡景悦诚公司向东霆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刘学成发送的未付货款清单中,有销售单或出库单或物品采购申请单佐证的共计74207元,其中除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11日、2020年8月7日的销售单(出库单)外,其余销售单或出库单或物品采购申请单均有怡景悦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背面均有“东霆健身刘学成2020.9.17日”签字,怡景悦诚公司称2020年9月17日与刘学成进行过对账,该字样系刘学成对账时所签,因东霆健身公司未付款,故收据仍在怡景悦诚公司处保留。因东霆健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怡景悦诚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出库单、物品采购申请单予以采信,故对此项,本院予以支持74207元。对于利息损失,怡景悦诚公司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东霆健身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07元及利息损失(以7420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案件诉讼费9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东霆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