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开元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开商初字第212-1号
原告山东开元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夕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
原告山东开元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合作,由原告按被告采购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开具模具用于加工,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57万元,模具费18.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对账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3.5万元、模具费18.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并提交采购合同59份(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有合作关系,但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合同均为2011年采购合同,双方自2009年起签订的合同中只有该年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解决,被告每年都有付款,原告的起诉标的明显小于2012年交易额,因此应当按照2012年度合同中双方的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所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有权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均为订单式合同,双方在2009年与2010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买方所在地相应的机构申请仲裁,2011年与2012年1月份部分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合同中表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签订的其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买方所在地相应的机构申请仲裁。2013年签订的采购合同均为先付款后交货。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业务期间所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后,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时间久远,双方采购和财务部门大多数人员均已离岗,相关证据难以收集,给查证也带来困难,因此,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所采购货物均需根据被告提供规格单独开具模具予以加工,因此并非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但原告主张2012年交易额为942436.57元,主张未付货款为57万元,后交换证据时主张未付货款为566574.43元,其主张未付货款数远小于所主张2012年交易额,根据商业习惯,当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买受人与出卖人又未约定所付款项用于履行哪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买受人所付款项是按照时间顺序由前向后清偿。据此,应认定原告所诉为2012年债务,应按2012年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2012年1月之后签订的其他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买方所在地相应的机构申请仲裁,买方所在地即为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有效,原告应当依照约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山东开元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开元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4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伟贞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韩清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