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年甲与苏南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780号
原告:孙年甲,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南湖,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吴婷,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董少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杰、阮秋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兴发,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平,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连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34913261。
法定代表人:黄文靖,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年甲与被告苏南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孙年甲的申请,追加福建省连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苏南湖的申请,追加张兴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年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郭晓燕,被告苏南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吴婷,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杰,被告张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连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年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南湖赔偿孙年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51684元;2.一八○医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连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孙年甲应苏南湖要求,至一八○医院修补屋顶。该修补工程系一八○医院发包给苏南湖,由于苏南湖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孙年甲于上午10时左右在运输水泥等材料到屋顶时,从搭建的架子上坠落。孙年甲当即被送至一八○医院急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中断骨折;4.左肱骨下段骨折;5.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6.左尺骨鹰嘴后缘骨折;7.右腓骨上段骨折;8.骶骨左侧翼骨折;9.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0.颜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11.口腔颌面部软组织贯通伤。经治疗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71天。因下颌骨骨折术后半年,要求拆除内固定器械,孙年甲于2017年10月12日再次入住一八○医院,并于2017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左尺骨骨折术后、左肱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骶骨骨折术后。2017年12月7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年甲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5000元左右。事故共给孙年甲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51684元。
苏南湖辩称:1.苏南湖是将工程承包给张兴发,张兴发是实际的承包人,苏南湖与孙年甲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苏南湖只承担选任过失责任;2.孙年甲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3.孙年甲系农村户口,赔偿的计算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4.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苏南湖已经支付了346333.9元。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80天,共计2400元。护理费应按福建省2016年度各行业中的农业标准51121元来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为30%。误工费按福建省2016年各行业中的农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准。孙年甲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抚养费不能成立,且抚养费应由残疾赔偿金替代,不应重复诉求。因此,苏南湖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金额为145314.2元。
一八○医院辩称:孙年甲对一八○医院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6日一八○医院和连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该项目的工程发包给了连南公司。一八○医院和孙年甲没有发生任何的劳动关系,也不清楚孙年甲在项目中担任何职务。一八○医院把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连南公司,涉及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由连南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孙年甲对一八○医院的诉讼请求。
张兴发辩称:答辩人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包工头,而只是应苏南湖的请求到一八○医院做工的普通工人,和孙年甲不存在劳务关系,孙连甲受伤和答辩人也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孙连甲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连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八○医院于2016年12月16日与连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八○医院将营区内的肝科西楼屋面返修工程发包给连南公司施工,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后连南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苏南湖。2017年3月,苏南湖让张兴发叫几个人平整涉案工程屋面,张兴发就叫了包括孙连甲在内的三个工人。2017年3月6日上午,孙连甲上到肝科西楼三楼屋顶,屋顶上的“女儿墙”和屋面的木板上安装有一个扒杆吊装,用以吊装地面的沙子。孙连甲被安排操作扒杆吊装的发动机,操作约一小时,扒杆吊装开裂,孙连甲连同扒杆吊装一起从屋顶掉落,孙连甲摔落到地面。经一八○医院诊断,多处骨折,口腔颌面部软组织贯通伤。孙连甲住院71天,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2017年10月12日,孙连甲再次到一八○医院住院,拆除下颌内固定器械,2017年10月21日出院。2017年11月27日,孙连甲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误工时间为270日,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左右。孙连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孙连甲确认苏南湖已经支付医疗费324444.66元,并通过微信收到苏南湖转账的20815元。
本院另查明下列事实:孙连甲于2014年7月2日开办晋江市青阳年甲蔬菜店,该蔬菜店经营场所在晋江市,经营者为孙连甲。
上述事实,有孙连甲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苏南湖提供的微信记录、汇款凭证,一八○医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孙连甲在操作扒杆吊装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关于孙连甲的过错。孙连甲原本系贩卖蔬菜,对建筑施工并不专业和熟练,且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三楼屋顶操作扒杆吊装吊装一楼地面的沙子时,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确保自身操作规范,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从楼顶跌落地面的事故,故孙连甲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苏南湖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孙连甲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苏南湖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雇员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扒杆吊装吊装沙子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苏南湖本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苏南湖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临场监督指导,疏于注意,以致扒杆吊装断裂,并连同孙连甲从楼顶跌落地面,因此,苏南湖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张兴发受苏南湖指示,叫了包括孙连甲在内的三人到涉案工程工作,张兴发与孙连甲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对孙连甲从楼顶跌落亦无过错,故张兴发对孙连甲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连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苏南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连南公司应当与苏南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八○医院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连南公司,其与连南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因一八○医院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均不存在过失,故一八○医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孙连甲的过错减少苏南湖20%的责任,其余80%由苏南湖承担,连南公司与苏南湖承担连带责任。
对孙年甲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体现为340477元。2.营养费。孙连甲主张按医疗费的10%即34048元可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连甲主张每天50元,合计4000元,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孙年甲伤情,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40%计算。孙连甲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48784元/年可予采纳,故护理费为12830.86元(48784元/年÷365日×80日+48784元/年÷365日×40日×40%)。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孙连甲误工时间为270日。孙年甲从事蔬菜贩卖,属商务服务业,该行业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7441元/年,孙连甲以泉州市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收入57141元/年为计算依据,因该金额较低,可予照准,故误工费为42268.68元(57141元/年÷365日×270日)。6.残疾赔偿金。孙连甲户籍虽为农村,但其自2014年起即在晋江市开办蔬菜店,故孙连甲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6014.3元/年予以赔偿可予支持。孙连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故残疾赔偿金为79231.46元(36014.3元/年×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孙连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孙连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因此相应丧失,故其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孙连甲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合理,应予支持。9.交通费。孙连甲主张1000元,苏南湖没有异议可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孙连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势必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2.专家手术的费用。孙连甲主张由医院邀请北京骨科专家指导手术,费用17000元,并提供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虽无相应票据,但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结合苏南湖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体现的孙连甲配偶于2017年4月15日说“医生要一万七”以及手术记录单体现2017年4月15日由北京骨科专家参与手术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确有发生。故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63456元,苏南湖承担其中的80%为450764.80元。除孙连甲和苏南湖共同确认的苏南湖已经支付的324444.66元+20815元=345259.66元外,苏南湖还主张现金支付给孙连甲配偶1万元,但孙连甲不予确认,苏南湖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苏南湖尚应赔偿孙连甲105505.14元,连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南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连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05505.14元;
二、福建省连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孙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由孙连甲负担2301元,苏南湖、福建省连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琳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