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4301号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公司所收取的60万元,并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是一家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相应工程施工的一级企业。2019年11月25日江苏航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山公司)与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作为见证人签字。***与**公司的代表人***相识,通过***介绍***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知道原告是一家拥有实力和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声称自己可以作为居间人促成**公司与航山公司签订关于“融安县融江西岸片区北府寨至隘面段综合开发工程、西区××隘面段治理工程”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且工程价款不低于1亿5千万。为此,**公司安排自己的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3日向***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和农业银行账户6228********各转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但时至今日,***也未促成**公司与航山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退还。故诉至法院。该60万元是居间费用,是**公司为了和航山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而付给***的居间费,法律条款依据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被告***辩称:***通过**认识***并与***达成了居间合同,居间项目是给***介绍航山公司项下案涉工程项目、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定陶项下分包工程,居间费用是按照签订合同标的1%收取。***明确告知用**公司进行投标,并向***提供投标资料,通过***的工作,**公司、航山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合同总价暂估10210.8715万元),**公司、电建公司于同年12月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合同总价2100万元)。居间费用120万元由***支付,已经支付了70万元,包括**公司诉请的60万元,其余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向***转账30万元。2019年12月23日,***向***转账30万元。 为证明与***的居间合同关系,**公司提供:证据1.***、***的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转账资金情况说明,证明***、***系**公司员工,上述60万元系**公司资金;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系**公司执行经理,不符合居间人的身份;证据3.证人***到庭主要**:我是**公司在云南和贵阳、广西的会计,付款具体付的项目及内容我都不清楚,是***让我打款的。我认识***,他给***介绍工程,介绍的工程以**公司的名义做,我见过**,具体和***什么关系不知道,**公司是我一个朋友开的,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有可能会一起合作。案涉融安县工程一开始是**公司去做,后面由**公司做的,为什么是由**公司做我具体也不清楚。***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各方关系,只知道资金是***支付,至于是***叫谁付他不管;对证据2,***不是航山公司工作人员,与航山公司董事长是朋友关系,是为了项目协调才出具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对证据3,证人**认识**,***与***有合作关系。对其**没有做到案涉工程不予认可。 为证明与***的居间合同关系,***提供:证据1.***与***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相关材料由***提供,合同签订后***将银行卡号发给***向***收取居间费,***承诺30万元上午会到账;证据2.2019年11月25日航山公司、**公司签订的“广西主要支流**治理工程融安县河西区北府寨至隘面段整治工程总承包(EPC)、融安县融江西岸片区北府寨至隘面段综合开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作为**公司代理人签字、***作为见证人签字、航山公司及**公***,证明2019年11月25日,***指定**公司与航山公司签订合同,***完成中介合同任务;证据3.证人**到庭主要**:我与***是朋友,他推荐给我航山公司及山东电建的两个工程,我把这个工程告诉***,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与***联系过,我在中间沟通,等工程差不多我就让他们自己沟通。***跟我讲过他找了**公司和自己的一个公司,***是他介绍我认识的,后来我跟他谈居间的问题,之前说是2个点后来答应下来是1个点。合同谈完后山东工程大概做了2100万元,付了大概10万元居间费,广西融安项目签了1个亿,居间费大概是100万元,总共是120万元,他付了70万元,还有50万元一直拖着。***与***是合伙人,刚开始委托***负责项目,***是老板,**公司也是***实际控制的,是劳务公司,是委托***签订的相应合同;证据4.**与***的聊天记录,证明**、***、***是***介绍工程合伙关系,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催***承诺支付给***的居间费用。**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没有委托***;对证据2,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证人的**与事实不一致,**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之间的关系因***未到庭不清楚;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没有明确是何项目。 庭审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前是四川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与**公司、***、**公司没有关系,***、***当时都在四川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来***还给***介绍项目,促成后是否以**公司或**公司名义做不清楚。**公司与**没有关系,***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与**公司的关系不清楚。案涉居间合同的达成过程代理人不清楚,经办人*****当时他要求合同与**公司签订,但是最后没有和**公司签订,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的60万元。**公司支付的60万元款项在公司账目中如何记载不清楚。本院限期要求**公司补充意见,但**公司未按期提供。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转账资金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提供的聊天记录、劳务施工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公司仅提供了***、***向***转账60万元的付款凭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居间合同的缔约过程及具体内容。***当庭抗辩上述款项为***向其支付的居间费,居间标的为航山公司项下案涉工程项目、电建公司定陶项下分包工程,并提供航山公司、**公司(***代表签字)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公司经本院要求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对***的抗辩意见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相应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居间费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