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敏、翟校鸽,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三门峡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商会大厦1901、19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陕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春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芳,该公司员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诉***、三门峡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宏大公司和朝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豫12民终472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书的内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豫12民申21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敏、翟校鸽,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被申请人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被申请人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调解书第三条,改判驳回***对***的诉求,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理由:1.二审法院未通知申请人参与调解,且三被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时***并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三方就达成了调解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调解权利。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对***30%的赔偿责任,只是由于没有法律意识错过了上诉期限。
***辩称,三被申请人原二审期间达成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也没有加重***的责任,***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
宏大公司辩称,***申请再审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始终陈述是受雇于***,由***为其发放工资,杨松涛的书面证明也清晰写着自己和***的工资由***发放,宏大公司提交的录音中,***亲口承认涉案电梯由宏大公司承包给***,2018年1月18日,***起诉宏大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承包费,诉状中提交的协议也是本案发生安全事故的电梯安装协议,***认可该协议,实际上也履行了该协议。
朝阳公司辩称,朝阳公司和宏大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赔偿完毕,***是否构成伤残或者有其他赔偿问题与朝阳公司和宏大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受雇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春天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春天城工地地下室进行电梯安装时,因地下室未设置灯光照明,并且地下室积水坑前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跌入积水坑,导致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肺挫伤以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感染,于2017年5月30日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7年7月5日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现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药费,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宏大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朝阳建筑公司在地下室未设置照明装置及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负责。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三门峡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一方)与朝阳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陕县春天城小区7#、8#、9#、10#、11#楼及周边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陕县春天城银行小区7#—11#楼工程,地点位于三门峡市苍龙路东侧、中心大道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通、招标文件包含的内容……。水一方和朝阳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5月7日,水一方(需方)与宏大公司(供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购买并负责电梯安装项目。安装合同约定:供方施工人员,应服从需方管理制度,做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如因供方原因造成的施工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供方负全责。宏大公司和水一方分别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3月17日,春天城小区向施工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进行电梯移交,载明:应建设单位及电梯安装单位要求,将7#—11#电梯井内水平防护予以拆除且清理干净,我单位已完成上述内容,满足电梯安装条件,现将室内电梯施工现场移交于电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王松峡签名确认,电梯安装单位牟晓华签名确认,施工单位赵春华签名确认。移交后,宏大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宏大公司以电话形式联系到***,通知其安装9#—11#楼的电梯。***称其在义马工地尚未干完活,介绍刘贺道和杨松涛前往施工,杨松涛经刘贺道同意同***一起在春天城小区安装电梯。
2017年5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掉入10号楼负一层电梯旁的电梯井,被救护车紧急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3日行“右肱骨外科颈、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7414.59元、救护车费2000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4、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后,***于同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7年8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318.91元。出院诊断为:肱骨骨髓炎(右侧)、××。事故发生后,宏大公司经刘贺道手支付***医药费,合计29900元,后宏大公司将此笔款项在***的施工款中予以扣除,***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后四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1、事故现场照片4份,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发票一份,××例资料复印费31.60元。3、小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温塘三院店购买LS人血白蛋白,花费900元。被告宏大公司提交:1、其与***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一份,欲证明将水一方(春天城)9#、10#、11#电梯安装项目4台乘客电梯委托***实施安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2、录音一份,欲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2017年5月31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春天城宏大公司9、10、11号楼4台电梯安装第一次费用贰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21420元)。2017年9月27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宏大公司(在水一方9、10、11#4台)电梯安装费第二次付款21420元。但是***对《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以及第一次费用的收条不予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刘贺道代签。第二次费用是其本人签名。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勘查发现:原告***受伤的电梯井与其施工的电梯系并排位置,施工电梯外部的活动空间大概有3平方米—4平方米。事故现场现有探照灯一盏、防护栏一个,安装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后。但各方均不知系谁安装。宏大公司与朝阳公司对电梯井是否属于双方移交范围以及移交时电梯井是否存在防护栏,说法不一。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入电梯旁的电梯井。第一、宏大公司将电梯安装事宜实际承包给***,虽然***否认2017年5月31日的协议以及收条,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有宏大公司牟小建与***之间的录音以及***签名的第二次收款条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实际承包关系,***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在负一层的电梯施工外部工作环境中设置明显照明装置,没有为其工作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故应当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30%。第二、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已经将电梯安装工程的资质予以取消,但因宏大公司在向***交接时,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栏及灯光照明,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现场,故宏大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5%。第三、因宏大公司和朝阳公司的移交清单中未明确载明10#楼负一层的电梯井是否属于移交范围,朝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梯井已经移交给了宏大公司,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梯井外部当时已经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防护栏不存在,故其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5%。第四、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电梯井与施工电梯之间系并排位置,在施工过程中,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故***应当自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30%。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计算如下:57414.59元(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41318.91(洛阳正骨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31.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900元,以上合计101665.1元。由***承担101665.1元×30%=30499.53元。宏大公司承担101665.1元×25%=25416.28元。朝阳建筑公司承担101665.1元×15%=15249.77元。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已经支付29900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599.53元,***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无劳务关系,施工场所由宏大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且电梯井已经移交,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53元。二、被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6.28元。三、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9.7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
宏大公司、朝阳公司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在原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宏大公司、朝阳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宏大、朝阳赔偿***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其中宏大公司赔偿5万元,朝阳公司赔偿3万元。履行方式为将赔偿款转入***的账户。***的账号为62×××40,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新安魏郡支行。二、宏大公司、朝阳公司应于2018年3月5日前给付***2万元,其中宏大公司、朝阳公司分别给付1万元。剩余6万元应于2018年5月5日前给付完毕,其中宏大公司给付4万元,朝阳公司给付2万元。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不变。四、如宏大公司、朝阳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按10万元申请执行。五、宏大公司、朝阳公司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后,两公司与***再无任何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承担650元,由***承担50元,由宏大公司承担290元,由朝阳公司承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宏大公司承担217.5元,由朝阳公司承担90.5元。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原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提交其与杨松涛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不是受雇于***。***、宏大公司、朝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杨松涛不是案件当事人,而且杨松涛没有到庭,录音中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份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不能确定录音的双方身份,录音的内容不能推翻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再审中提交湖滨区法院(2019)豫1202民初206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宏大公司将电梯安装实际承包给***。宏大公司提交***本人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认可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且实际已经履行该协议。对于湖滨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的民事诉状,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应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宏大公司将电梯安装事宜实际承包给***,该事实有宏大公司牟小建与***之间的录音以及***签名的第二次收款条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实际承包关系,湖滨区法院(2019)豫1202民初206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本人书写的诉状,也能够证明宏大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在负一层的电梯施工外部工作环境中设置明显照明装置,没有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一审判决***对***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申请再审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二审的调解书,***在原二审未提出上诉,调解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中的第三项即涉及***的条款,因***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他人无权处分***的权利,该条款不应以调解书的方式确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调解协议中涉及***与宏大公司、朝阳公司的条款,属于***、宏大公司、朝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加重***的责任,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本院再审中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综上,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原二审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2民终472号民事调解书;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