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3民初2136号
原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郑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菜园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崇义,该村村长。
原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菜园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再返还被告定金260000元。2、对于原告已经供货并安装了20台电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60000元及利息损失354697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其余继续支付清所有款项时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6台电梯,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需支付每台电梯10000元定金,合计26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分批交货或安装的,则下一批发货前,被告必须付清上一批合同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原告不再退还相应定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社区项目施工进度原因以及被告资金原因,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分四批为被告提供安装了共计20台电梯。但被告除了支付260000元定金外,仅陆陆续续支付了114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总是以社区项目烂尾,无力付款为由不予支付,反而频频提出用社区房屋抵顶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较大,时间较长,被告多次以无力付款为由进行推脱,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不再返还被告定金260000元。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没有提供的6台电梯双方不再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长达三年的时间,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明显过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的利息损失进行调整。为此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是26台电梯,但实际安装20台,因此原告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安装第二批前把第一批的货款支付完毕。被告在没有完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给被告安装电梯,因此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6台(型号HD2000-SUP-630/1.0)电梯,单价140000元/台,合同总价364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需支付每台电梯10000元订金,合计26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分批交货或安装的,则下一批发货前,被告必须付清上一批合同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原告不再退还相应定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社区项目施工进度原因以及被告资金原因,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分四批为被告提供安装了共计20台电梯。
另查明,仍剩余货款14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清偿。
另查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6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合同依据:《电/扶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二条第6款:“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事实上导致分批交货和/或安装,下一批货发货前,甲方必须付清上一批合同款。”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应收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高于货款利息损失,但因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合同总价的3%又明显低于货款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
违约责任计算如下:
第一批电梯:2013年12月25日安装4台,货款为560000元应在第二批电梯发货前付清,截止第二批电梯发货的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360000元货款属于逾期付款,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逾期62天:
1、360000元×6%÷365天×62天=3669元;
2014年5月20日支付200000元,还剩余160000元货款属于逾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逾期29天:
2、160000元×6%÷365天×29天=762元;
第二批电梯:2014年3月18日安装4台,货款560000元应在第三批电梯发货前付清,截止第三批电梯发货的2014年6月19日,被告共剩余720000元货款逾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1天:
3、720000元×6%÷365天×1天=118元;
2014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还剩余620000元属于逾期,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1日逾期101天:
4、620000元×6%÷365天×101天=10293元;
2014年10月1日支付200000元,还剩余420000元属于逾期,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176天:
5、420000元×6%÷365天×176天=12151元;
2015年3月27日支付100000元,还剩余320000元属于逾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17天:
6、320000元×6%÷365天×17天=894元;
2015年4月14日支付600000元,将前两批电梯10台剩余320000元货款付清,剩余280000元系支付2014年6月19日的5台电梯货款。
第三批电梯:2014年6月19日安装5台,货款700000元应在第四批电梯发货前付清,截止第四批电梯发货的2015年5月6日,420000元货款逾期,自2015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起诉时日期)逾期1163天:
7、420000元×6%÷365天×1163天=80294元;
第四批电梯:2015年5月6日安装7台,货款980000元自安装完毕至今未付分文、也没有续订下批电梯,980000元货款逾期,自2015年6月20日电梯安装完毕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起诉时日期)逾期1119天:
8、980000元×6%÷365天×1119天=180266元;
以上8笔利息合计28844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7月13日(起诉时日期),其余继续以1400000元货款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就电梯的价款、数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拖欠剩余货款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原、被告双方约定“订金”260000元款项不属于法定的“定金”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双倍定金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00元订金应当抵顶货款。
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货款利息损失,但因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合同总价的3%又明显低于货款利息损失,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菜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货款、违约金288447元及后续违约责任(自2018年7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7元,减半收取计12498.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菜园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0元,原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