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2067号
原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商会大厦1901、19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敏,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校鸽,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敏、翟校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偿给李高雷的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合作由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双方前后陆续签订了十余份《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了“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5月30日,被告承包的位于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春天城小区电梯安装项目发生安全事故,事故造成李高雷严重受伤,但被告作为承包人并未履行其义务对李高雷进行妥善的赔偿,由此导致李高雷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原告列为被告诉至法院,最终,原告赔偿了李高雷8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由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承担电梯安装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该协议对外、对第三人李高雷没有效力,但对内、对作为协议双方的原被告来讲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告赔偿第三人的款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经赔偿给李高雷的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2017年5月20日,被告并未和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更没有承包原告的电梯安装工程。李高雷受伤时,被告并未承包原告的电梯安装工程,李高雷是原告让其到涉案工地安装电梯,李高雷进入工地施工,再到事故发生,被告均不知情,事故发生后是原告到医院给李高雷送医药费,原告为逃避责任让被告弟弟刘贺道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湖滨区法院(2017)豫12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栏及灯光照明,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现场,判决其承担25416.28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上诉后自愿赔偿李高雷50000元,而非80000元,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47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赔偿给李高雷的80000元即无约定,也无法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宏大公司和***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关于马岭社区7#楼8#楼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其中载明“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班组所有成员必须购买公司指定的保险)。”上述内容显示为黑体字。
宏大公司负责水一方(春天城小区)的电梯安装项目。2016年9月30日,宏大公司与***签订关于春天城2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其中载明“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班组所有成员必须购买公司指定的保险)。”上述内容显示为黑体字。
2017年3月17日,春天城小区向宏大公司施工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进行7#楼至11#电梯移交,移交后,宏大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宏大公司以电话形式联系到***,通知其安装9/10/11#楼的电梯。***称其在义马工地尚未干完活,介绍刘贺道和杨松涛前往施工,杨松涛经刘贺道同意同李高雷一起在春天城小区安装电梯。2017年5月30日,李高雷在施工过程中掉入10号楼负一层电梯旁的电梯井,被救护车紧急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5月31日,***(乙方)与宏大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春天城9、10、11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载明:“安装数量:水一方(春天城)9#楼(1台)800kg(17850元)、10#楼18/17/17(2台)800kg(35700元)、11#楼18/17/17(1台)800kg(17850元),合计3台:71400元(主机吊装3台×300元=900元机房打孔4台×300元=1200元合计2100元)。乙方负责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后的吊装就位、设备看管保护、安装、调试及配合甲方竣工验收,总工期为30天,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甲方有权按100元/天/台扣罚并追究相关责任,如因施工现场原因造成连续停工3天以上的,由班组对建设单位项目部办理停工签证,公司给予相应的务工补助,工期并可顺延。该工程总承包费为71400元整,该费用含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将近、现场看管、配合甲方交工验收等工作。安装完毕甲方派出技术人员进行内检发现不合格项目乙方无条件整改,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及土建配合费用由甲方负责。进入施工现场预付总款的30%(21420元整),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公司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21420元整),剩余40%(28560元整)款项待领取合格证后支付。所有款项乙方至甲方财务结算。如发生安全、安装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酌情扣除乙方部分承包费用。工程开工前由甲方对乙方安装人员进行前期教育与指导,乙方施工中所有人员应严格按照特种行业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进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穿好绝缘鞋、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不得使用带有安全隐患的工具与电气用具。具体负责人应每天进行班前安全教育,做好书面记录,严格执行,并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结束后自行终止,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一旦发生违约责任,违约者将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所有后果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宏大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刘贺道代***签名确认。”其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班组所有成员必须购买公司指定的保险)”内容显示为黑体字。
后李高雷以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认定宏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对李高雷的损失,***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在负一层的电梯施工外部工作环境中设置明显照明装置,没有为其工作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承担30%责任,宏大公司因在向***交接时,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栏及灯光照明,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现场承担25%责任,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承担15%责任,李高雷自担30%责任。判决:一、***赔偿李高雷医疗费599.53元。二、宏大公司赔偿李高雷医疗费25416.28元。三、朝阳公司赔偿李高雷医疗费15249.77元。四、驳回李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宏大公司和朝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豫12民终472号民事调解,调解:一、宏大公司、朝阳公司赔偿李高雷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其中宏大公司赔偿5万元,朝阳公司赔偿3万元,履行方式为将赔偿款转入李高雷的账户。李高雷的账号为62×××40,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新安魏郡支行。二、宏大公司、朝阳公司应于2018年3月5日前给付李高雷2万元,其中宏大公司、朝阳公司分别给付1万元。剩余6万元应于2018年5月5日前给付完毕,其中宏大公司给付4万元,朝阳给付2万元。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不变。四、如宏大公司、朝阳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李高雷按10万元申请执行。五、宏大公司、朝阳公司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后,两公司与李高雷再无任何纠纷。2018年3月5日,宏大公司向李高雷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4日,宏大公司分两批向李高雷支付共计60000元。
审理中,1、宏大公司称其向李高雷支付执行款80000元,其中代替朝阳公司支付履行款30000元。2、宏大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宏大公司提交了***书写的诉状一份。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第十一份协议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已完工并经宏大公司验收合格,现宏大公司下欠***28560元,欲证明***承包了李高雷事故发生的工程。4、***表示2017年5月31日的协议,其后期已经继续履行,现在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宏大公司将电梯安装事宜实际承包给***,虽然***表示2017年5月31日的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其庭审中表示该协议其已经继续履行完毕,并且在其诉宏大公司和他纠纷一案中,其在诉状中也表示其和宏大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协议,已完工并经宏大公司验收合格,宏大公司下欠其28560元。故可以印证其和宏大公司之间对9/10/11#电梯系实际承包关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由宏大公司对***安装人员进行前期教育与指导,宏大公司未提供该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教育和指导,其存在违约行为,并通过黑体字的形式,免除事故中自己的责任,明显加重了***的责任,故该约定条款无效。且李高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各方责任根据其过错进行了划分,朝阳公司和宏大公司不服,后上诉于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2018)豫12民终472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宏大公司根据其自身过错以无效条款向***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宏大公司要求***承担宏大公司自身过错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