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道与三门峡宏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1253号
原告:**道,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校鸽,伊川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住址:三门峡市商会大厦B座1901/19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原告**道诉被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校鸽,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95340元。2.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催要欠款的差旅费2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12份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0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欠第三批40%安装费没有支付。以下另签订的11份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也已经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均欠40%的安装费不予支付。另外由3份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具体是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安装马玲社区9﹟楼3台电梯安装费37500元,已付22500元,欠15000元;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安装贠庄社区3台电梯,已付安装费30600元,欠51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安装菜园乡社区2台电梯,已付10200元,欠51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电梯安装费295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催要欠款支付了车旅费应由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公司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安装费即总款的30%,这是内部验收;剩余40%即尾款,待领取合格证后支付,也即由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颁发合格证后支付。原告施工安装的电梯,但凡领取合格证后,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的安装费。而本案原告起诉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都还没有领取到合格证,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原告作为常年从事电梯安装的承包人,明知电梯安装行业的规则要求,明知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故意偷换概念,将支付第二批付款条件的内部验收合格作为第三批工程尾款的条件,恶意提起诉讼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电梯安装是比较专业的行业,安装中被告公司的验收不是技术监督机构的最终验收,只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最终验收合格后,合同约定的最后40%尾款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道具有电梯安装资格。被告***是宏大公司的检验人员。2013年12月10日,宏大公司(甲方)与**道(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马岭社区7﹟8﹟楼的电梯安装项目共5台乘客电梯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实施。该协议第三条“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该工程总承包费60700元,该费用含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奖金、现场看管、配合甲方交工验收等工作,安装完毕甲方派技术人员进行内检发现不合格项目乙方无条件进行整改,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及土建配合费由甲方负责。进入施工现场预付总款的30%(18210元整),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公司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18210元整),剩余40%(24280元整)款项待领取合格证后支付。所有款项乙方至甲方财务结算。如发生安全、安装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酌情扣除乙方部分承包费。合同书在“30%(18210元整),剩余40%(24280元整”的部分内容作了下划线标注,该合同加盖有宏大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另外11份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除对电梯的安装地点、数量、安装费约定不一样之外,对于“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均同上述合同的约定。其中2016年11月26日的合同所欠尾款20400元,在原告起诉后开庭之前,因电梯取得了合格证,被告宏达公司已经将尾款20400元给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了该部分。对于原告提出的没有书面合同的另3份电梯安装工程,宏大公司认可安装的事实,主张合同书给了原告。对于该3份安装工程所欠款项双方当庭进行了对账,现在没有支付的也是剩余40%的尾款部分。以上合同中约定的进入施工现场预付总款的30%、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公司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目前,以上合同所涉及的电梯还没有取得质量监督部门的合格证。原告认为自己已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且由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剩余40%安装费应当支付,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批款项为总款的30%,是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条件下支付。其中第二批款项为总款的30%,是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公司质检人员验收合格的条件下支付。这里的公司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应指被告公司的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其中的第三批款项为总款的40%,即被告所称的尾款部分,是在“待领取合格证”的条件下支付。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该合格证以及该40%部分的支付条件,本院认为,电梯安装与运行,属于特种行业,由严格的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约束管理。原告是具有电梯安装资格的个人,被告公司是从事电梯安装、维护的实体,都应该知悉电梯安装行业的管理规定,应知电梯应在政府授权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并颁发合格证的条件下才能投入正常使用。并且,在合同第三条“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中明确有“该工程总承包费含乙方配合甲方交工验收等工作;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及土建配合费由甲方负责”的内容,说明双方知道电梯安装需要技术监督局验收的事情。该条还明确了在“安装完毕甲方派技术人员进行内检发现不合格项目乙方无条件进行整改;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公司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之后,约定了“剩余40%待领取合格证”后支付,说明“公司验收合格”与“待领取合格证”是两个条件,即先有公司验收合格”支付第二批款项,再有“待领取合格证”支付第三批款项。综上,合同第三条中的合格证,应为质量监督部门发放的电梯合格证,“公司验收合格”与“待领取合格证”是不同的付款条件。原告以其承包安装的电梯安装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要求对剩余40%尾款予以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