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02民初4650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商会大厦1901、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陕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佳,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受雇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春天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春天城工地地下室进行电梯安装时,因地下室未设置灯光照明,并且地下室积水坑前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跌入积水坑,导致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肺挫伤以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感染,于2017年5月30日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7年7月5日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现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药费,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原告认为:宏大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朝阳建筑公司在地下室未设置照明装置及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负责。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接手该项目,所以,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中,原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1、原告前往受伤地点,是在从事与电梯安装施工无关的其他事项,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过失意外摔伤,与电梯安装施工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2、被告将电梯安装承包给***并不构成过错,因为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已经不再是国家强制性要求有资质的承包人进行承包。3、被告将电梯安装承包给***时,签订有承包协议、安全协议和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安装人员必须拥有特种作业证,且承包人必须给每个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即便发生意外伤害也是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按照工程发包方和宏大公司的施工要求,已将7#-11#楼电梯井内水平防护予以拆除且清理完毕,在满足电梯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将室内电梯施工场地移交给宏大公司,施工场所由宏大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原告受伤应当由宏大公司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门峡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一方)与朝阳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陕县春天城小区7#、8#、9#、10#、11#楼及周边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陕县春天城银行小区7#—11#楼工程,地点位于三门峡市苍龙路东侧、中心大道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通、招标文件包含的内容……。水一方和朝阳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5月7日,水一方(需方)与宏大公司(供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购买并负责电梯安装项目。安装合同约定:供方施工人员,应服从需方管理制度,做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如因供方原因造成的施工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供方负全责。宏大公司和水一方分别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3月17日,春天城小区向施工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进行电梯移交,载明:应建设单位及电梯安装单位要求,将7#—11#电梯井内水平防护予以拆除且清理干净,我单位已完成上述内容,满足电梯安装条件,现将室内电梯施工现场移交于电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名确认,电梯安装单位***签名确认,施工单位***签名确认。移交后,宏大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宏大公司以电话形式联系到***,通知其安装9#—11#楼的电梯。***称其在义马工地尚未干完活,介绍***和***前往施工,***经***同意同***一起在春天城小区安装电梯。
2017年5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掉入10号楼负一层电梯旁的电梯井,被救护车紧急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3日行“右肱骨外科颈、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7414.59元、救护车费2000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4、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后,***于同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7年8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318.91元。出院诊断为:肱骨骨髓炎(右侧)、××。事故发生后,宏大公司经***手支付***医药费,合计29900元,后宏大公司将此笔款项在***的施工款中予以扣除,***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后四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1、事故现场照片4份,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发票一份,××例资料复印费31.60元。3、小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温塘三院店购买LS人血白蛋白,花费900元。被告宏大公司提交:1、其与***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一份,欲证明将水一方(春天城)9#、10#、11#电梯安装项目4台乘客电梯委托***实施安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2、录音一份,欲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2017年5月31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春天城宏大公司9、10、11号楼4台电梯安装第一次费用贰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21420元)。2017年9月27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宏大公司(在水一方9、10、11#4台)电梯安装费第二次付款21420元。但是***对《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以及第一次费用的收条不予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代签。第二次费用是其本人签名。
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勘查发现:原告***受伤的电梯井与其施工的电梯系并排位置,施工电梯外部的活动空间大概有3平方米—4平方米。事故现场现有探照灯一盏、防护栏一个,安装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后。但各方均不知系谁安装。宏大公司与朝阳公司对电梯井是否属于双方移交范围以及移交时电梯井是否存在防护栏,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入电梯旁的电梯井。第一、宏大公司将电梯安装事宜实际承包给***,虽然***否认2017年5月31日的协议以及收条,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有宏大公司牟小建与***之间的录音以及***签名的第二次收款条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实际承包关系,***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在负一层的电梯施工外部工作环境中设置明显照明装置,没有为其工作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故应当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30%。第二、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已经将电梯安装工程的资质予以取消,但因宏大公司在向***交接时,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栏及灯光照明,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现场,故宏大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5%。第三、因宏大公司和朝阳公司的移交清单中未明确载明10#楼负一层的电梯井是否属于移交范围,朝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梯井已经移交给了宏大公司,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梯井外部当时已经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防护栏不存在,故其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5%。第四、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电梯井与施工电梯之间系并排位置,在施工过程中,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故***应当自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30%。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计算如下:57414.59元(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41318.91(洛阳正骨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31.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900元,以上合计101665.1元。由***承担101665.1元×30%=30499.53元。宏大公司承担101665.1元×25%=25416.28元。朝阳建筑公司承担101665.1元×15%=15249.77元。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已经支付29900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599.53元,***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无劳务关系,施工场所由宏大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且电梯井已经移交,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53元。
二、被告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6.28元。
三、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
医疗费15249.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三门峡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