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翊伟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5539号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校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维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江苏开炫(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智路5号1号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洁,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翊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翊伟公司立即向我公司退还1.8万元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翊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我公司与翊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翊伟公司帮助我公司员工杨晓伟、金鑫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取得国家住建部统一颁发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确保成功注册,约定费用6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为杨晓伟、金鑫两名员工向翊伟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6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如翊伟公司未能让杨晓伟、金鑫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翊伟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翊伟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现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八个月,杨晓伟、金鑫至今未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翊伟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公司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翊伟公司(甲方)与**公司、金鑫(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通过省人事考试中心途径,帮助乙方报名人员顺利取得国家住建部统一颁发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确保成功注册。取证周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申报专业建筑工程)。费用6万元/人。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支付30%保证金共计18000元,待乙方取得证书原件并成功注册后,2日内付清剩余的70%共计42000元。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报名人员顺利通过条件审查,并将报名人员材料成功上交主管部门备案建档,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报名人员所取得证书真实有效,并在以后的正常使用中无任何问题。乙方必须确保所提交的人员材料真实有效。甲方如未能让乙方报名人员顺利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甲方承诺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2018年7月4日,**公司向翊伟公司支付保证金。至今,金鑫未取得可以查询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翊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翊伟公司支付保证金,但翊伟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现**公司要求翊伟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翊伟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一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穆颜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朴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