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678号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8124042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校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维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联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NBEHF9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301号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13幢3013室。
法定代表人:丁彩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年生,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联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李伟,被告联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南京东南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南京市溧水区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人才公寓装饰工程”,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60万元装修保证金,被告于原告的装修工程结束验收后7日内无息返还该保证金至原告账户。后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于2019年8月1日获竣工验收,目前工程也己投入使用,但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约定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晟公司辩称,1、原告与东南公司签订的溧水顾家欧亚达广场人才公寓装修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均明确,原告所承担该工程改造包括消防改造工程,并达到国家及行业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但原告施工后,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2、根据顾家公寓11号楼物业验收流程要求,原告在装修工程缺陷整改结束后,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但在前期检查的17项公共部位工程缺陷,截至2020年4月4日,仍有8项未整改,其中有两项可能导致第三方损失和重大消防隐患;3、原告在装修期间产生的能耗、垃圾清运、罚款等费用,应在保证金中扣除,待装修结束验收后,余款无息退款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装修管理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联晟公司收款收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1号楼装修结算暂定明细、东南公司出具的“关于溧水顾家项目消防验收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溧水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溧水顾家欧亚达广场人才公寓装修改造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书、11号楼装修验收汇总单、检查汇总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0日,作为发包人的东南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就溧水顾家欧亚达广场人才公寓装修改造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含消防工程)、工期、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2、联晟公司系东南公司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4月1日,作为甲方的联晟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公司就顾家商业广场11号楼装修管理服务签订《装修管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60万元,装修结束后,7日内甲方在装修验收后无息退款至乙方账户,乙方将相应票据退还给甲方,同时合同终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2019年3月29日、5月21日、5月23日,**公司向联晟公司合计转账60万元,联晟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3、**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就溧水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人才公寓装饰工程进行施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验收意见为:“1、工程按图纸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现已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同;2、该工程施工严格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各项资料齐全有效。”
4、2019年9月9日,东南公司申报了溧水顾家欧亚达广场人才公寓装修改造项目消防验收,溧水区城乡建设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并列明了21条现场问题。2020年3月25日,东南公司出具“溧水顾家项目消防验收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其中除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6条外,我公司已按意见书中验收意见悉数整改。以上未能整改条款,均沿用原有土建项目的消防设施,涉及结构、保温、外墙防水等,无法进行整改。以上问题消防局在消防设计审图时均未提及,我公司多次与溧水区城乡建设局沟通,均无果”。
5、2020年1月10日,联晟公司将“11号楼”装修结算暂定明细提交给**公司,对**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公共能耗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等进行了初步结算,金额为125257.50元。**公司同意该费用在保证金中予以扣减。同时,联晟公司将检查汇总单(列明哪些问题需要整改、维修)提交给**公司,2020年4月9日,东南公司的代表苏华在汇总单上签字并备注“属实,已维修”。
6、2020年1月10日,联晟公司将“11号楼装修验收汇总单”提交给**公司,其中载明顾家公寓11号楼物业验收流程:“①东南公寓方验收合格—②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③装修施工单位、物业、东南公寓三方交接验收—④装修验收整改结束—⑤结清费用—⑥解除装修管理协议。”联晟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尚未结束,不具备退款条件,**公司认为,该退款程序系联晟公司单方作出,**公司从未认可,应以双方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及时退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6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定,6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联晟公司应在扣除双方确认的费用125257.50元后将余款474742.50元退还给**公司,理由在于:1、双方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已明确约定“装修结束后,7日内甲方在装修结束验收后无息退款至乙方账户”,目前,装修工程已经结束,且发包人东南公司也予以验收;2、至于联晟公司提交的退款流程,系联晟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公司的认可,而联晟公司提出的消防项目验收不合格问题,作为发包人的东南公司已作出情况说明,并不能归责于**公司;3、联晟公司为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现物业存在问题,可及时向委托人东南公司反映,不能成为拒退保证金的理由。
考虑双方就装修期间发生的公共能耗费等进行结算的时间,对退款时间,本院确定为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1月11日,**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从此日起计算。如联晟公司和**公司之间还有尚未结算完毕的费用,或在2020年1月10日后因装修整改等产生的需要由**公司支付的新的能耗费用等,联晟公司可依法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联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74742.5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原告实际向本院交纳49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70元,由原告负担1878元,由被告负担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