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高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恒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民。
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镇江恒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官塘桥镇南立交桥西侧1号。
法定代表人武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被上诉人高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群、李念及被上诉人江苏恒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40分许,恒安公司职员宫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L×××××小型越野客车沿千禧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千禧路与瑞山路路口时,与沿瑞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高民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苏L×××××小型轿车乘坐人伍瞩远受伤。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宫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民和乘坐人伍瞩远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越野客车为恒安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高民,挂靠在镇江奔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宇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2月24日修理完毕出厂。高民车辆停运时间为37天。2014年7月1日,高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恒安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240元;2、营运损失18130元(37天×490元/天);3、财产损失27425元(车损27125元、施救费30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46295元。
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据证明2014年1月份镇江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日营收69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伍瞩远已经赔偿完毕。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宫萍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苏L×××××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苏L×××××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3张、机动车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4张、计量检定收据一张、计量检定定额发票7张、施救费发票3张、镇江市出租汽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镇江市丹徒区宇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营收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L×××××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高民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系经营性车辆,在修理期间造成高民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系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出租车日营业额证明具备客观性,予以采信。高民的营业损失应当营业额扣除营运成本。对高民的日营业成本酌定为200元。
对高民的损失和相关费用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40元;2、营运损失18130元(37天×490元/天);3、财产损失27375元(车损27075元、施救费30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45845元。
以上各项损失和费用,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民交通事故赔偿款458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宫萍承担;2、停运期间37天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民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高民确认其车辆停运时间为34天,其仅主张34天的停运损失。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民驾驶的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宫萍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的确定,结合镇江市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单车营运统计报表、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营收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高民明确表示其只主张34天的停运损失,故本院确认车辆的停运期间为34天,停运损失应为16660元(34天×490元/天),对于高民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高民的各项损失合计44375元。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民交通事故赔偿款4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江苏恒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邓 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