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

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6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乔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晋州市。
上诉人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补充协议》附有条件,即被上诉人领取经济补偿前应配合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的全部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未配合办理上诉手续,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立。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所需全部手续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清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无法操作的情况。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称,我不认可上诉状陈述的事实,《补充协议》给我8万元是有原因的。因为我换地时,我的是国有土地,他们是租用的是我村的集体土地,不公平,所以补偿我的。上诉人给我提供了一个表,我签字了,所以条件成立了,该给我钱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手续跟我没关,该让我签字的我还签字。否则双倍返还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南关村调解签订《换地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将自己庄基地南段长35.87米、宽7.5米交给被告使用。二、被告将后院长23.39米、宽11.9米,现有3间北屋随地皮转移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付给原告拆迁费3500元,原告的西屋6月15日前拆清,拆清后付款,如拆不清地面以上随地皮转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均实际占用了置换的土地。1992年12月21日,原告将所换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1999年7月办理了国有土地权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者为晋州市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2016年1月15日,因原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双方协商就1992年5月14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捌万元;原告收取被告补偿金前应配合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所需的全部手续;原告收到被告补偿款后,就土地置换行为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保证今后无条件配合被告全部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登记、确权等所需的工作,否则应双倍返还已收补偿金,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需给予同样的配合。对此协议由律师出具了见证书。晋州市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于2005年变更登记为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上级机关指示,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因土地性质需缴纳出让金而停止办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为被告出具了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以上事实有换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见证书、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虽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但事后相关部门已为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对该土地置换行为的认可,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限制条件,即原告收取被告补偿金前应配合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所需的全部手续,但并未释明全部手续的内容,无法具体操作,应认定无效。被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因土地性质原因需缴纳出让金而停止办理转移登记,并非原告原因,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履行。上诉人称《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约定的补偿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我国《合同法》所说的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事实,如果附加条件不能成就,合同就不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限制条件,即原告收取被告补偿金前应配合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所需的全部手续,此约定是明确确定的事实,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且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判依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英
审判员*俊平
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