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

***与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83民初1710号
原告:安建进,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生,住晋州市。
被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街18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82589859R。
法定代表人:乔飞,执行董事。
原告安建进诉被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6月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至今,现原告得知被告自2008年1月之前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该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的社保纠纷,人民法院才应受理,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建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