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

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与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3民初1441号
原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825898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55991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金惠花苑21号楼1单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MA08RDK3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0KV配电变压器新上工程,合同总造价6565664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诉前仍欠原告工程款1465664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14656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10KV配电变压器新上工程,工程地点:晋州市城内;项目跑办时间:2017年11月至12月1日,预计竣工时间2017年12日1日前通过供电局验收,正常供电。总工程款6565664元。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被告先期支付原告200万元作为预付款,2、2017年11月31日前,被告再根据工程完成进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00万元,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程完工验收完毕、正常供电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被告将本合同中外线部分工程款结清,将本合同中配电室部分工程款付至总价的95%,4、***为晋州市生物质气化碳热多联产项目(配电室部分)合同额5%,金额为138435.95元,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已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3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0万元,其中:2017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0月23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1月3日付款300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部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5664元。
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用电工程验收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表装拆工作单、安装(增容)送电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施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工程质量保证期未满,被告应先行付给原告工程款1327228.05元及利息,待质保期满后如果不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再给付原告剩余质保金款138435.95元。利息应自竣工验收日2017年12月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晋州市群星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228.0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果不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质保金款13843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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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龚登水
人民陪审员严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