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4民初137号
原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号香榭苑3-2-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08146244。
法定代表人:薛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白龙村*组**号,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70100555。
负责人:秦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华公司)与被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合众竹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被告***、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湖北合众竹溪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溪县××镇赵家河路段时,与李兴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兴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李兴成驾驶的鄂D×××××号车辆为原告河北保华公司从他人处租用,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答辩人系湖北合众竹溪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属该公司所有,故对事故所致损失应由湖北合众竹溪公司和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人为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送往修理厂维修,被告方也全额支付了修车费用,但车修好后,原告方迟迟不提车,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答辩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答辩人已支付的原告的修车费用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而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河北保华公司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在湖北省××兵营镇与李茂柏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河北保华公司租用李茂柏所有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租期一年,租金为5000元∕月,每月2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李茂柏除负责车辆本身的税费及交强险费用外,其他如燃油费、通行费、停车费、保养费、年检费等费用均由河北保华公司承担;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河北保华公司负责报案及理赔;非因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所致维修,河北保华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维修费用,并需正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8日13时45分,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溪县××镇赵家河路段时,与李兴成驾驶的河北保华公司租赁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兴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鄂D×××××号车辆需要修理无法使用,河北保华公司又以同等条件与任海荣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租期为三个月即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河北保华公司向任海荣支付了租金15000元。因鄂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已赔付鄂D×××××号车辆修理费26286元,其中包含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就车辆租金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述如下:
一、原告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修理时间应任何确定。原告认为,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进入修理厂,直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修好,并提交修理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所述属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说明了车辆进厂维修及停放时间,并未说明车辆是否修好及至今未提车的原因。同时,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也提交了修理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的车辆自2018年10月18日进厂修理,已于同年12月18日维修完毕,至今停放在修理厂未提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修理厂在同一天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不能单独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认为,原告若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则车辆维修时间应依照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提交的证明确定,若在证明所述时间之内车辆仍未修好,原告应向修理厂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修理厂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并不矛盾,只是原告提交的证明只说明了车辆进厂修理后至本案开庭之日一直停放在修理厂未提车的事实,并未说明车辆是否修好及未提车的原因,故该证明对确定车辆修理期限无实际意义;而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提交的证明内容已明确说明了车辆维修期为2个月及原告未提车的事实。因本案开庭完毕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质证意见,认可其租赁车辆维修期间为2个月的事实,至于车辆是否修好,由其另行向修理厂主张权利,故本院将原告所租赁车辆的修理期间确认为2个月。
二、原告的租车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租车费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其系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员工,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了原告方修车费2000元,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规定事项,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其为寻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与他人另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新的租车费用未超出原租车租金标准,故其新支付的在合理期限内的租车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因其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方修车费2000元,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当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主张原告的租车损失属于免责条款规定事项,不应当由其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提交的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部分项下没有投保人湖北合众竹溪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保华公司租赁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修理而无法继续使用,其另行租赁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租车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租车损失1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故本院依据被告湖北合众竹溪公司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修理厂证明确定车辆修理时间为两个月,认定原告的租车损失共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车损失10000元。
二、驳回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明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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