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7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8号香榭苑3-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08146244。
法定代表人:薛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军良,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方桂兰,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李丹,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李**,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
×××0823。
原告***诉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军良、方桂兰、李丹、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080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王英彬洽谈承建黄梅县新开镇农村电网改造井井通第一批第二部分工程施工事宜,次日王英彬便安排原告与湖北康桂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桂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才得知工程系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王英彬要求原告及工人以河北保华公司施工二队的名义在黄梅县新开镇入围黄梅县供电局网改办建设的“黄梅县2017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连网工程”施工。此后,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伍进行了该项目项下的新开镇农村电网改造“井井通”第一批第二部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初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便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剩余材料退库与废旧材料的上交。
2018年2月1日,原告在康桂鑫公司处签收了部分施工劳务费31万多元。之后原告多次找王英彬催讨工人的劳务工资,王英
彬总以工程尚在审计之中为由一直未给原告进行结算,期间王英彬以要做资料为由将原告手中的所有原始单据全部都拿走了。2019年1月27日,王英彬的岳母方桂兰通知原告到康桂鑫公司结账,一开始原告按方桂兰母女的要求打了收条,表示按工程投资额支付的劳务费90%已全部结清(光伏扶贫电站连网工程除外)。后方桂兰仅给原告代发了公司36892元,另给陶师傅支付2000元,支付挖机费32000元,转运费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王英彬进行结算,但王英彬为躲避债务竟不与原告见面。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对康桂鑫公司提起诉讼,黄梅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相对于康桂鑫公司而言并非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发现康桂鑫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6日注销,被告余军良、方桂兰、李丹、李**作为该公司股东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等,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总包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