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4民初5362号

原告:**1,女,201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梁向辉之女。

原告:**2,女,201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梁向辉之女。

原告:**3,女,201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梁向辉之女。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系三原告的母亲。

原告:葛某,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梁向辉之妻。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系梁向辉之父。

原告:李美英,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系梁向辉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李美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薛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

负责人:吴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1、**2、**3、葛某、***、李美英与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韩松、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原告***、被告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被告韩松、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20年10月16日订立的《工伤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将未给付原告的50万元工伤死亡赔偿款给付原告。二、判决被告韩松(担保人)对上述赔偿款与保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决被告保华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梁向辉原系被告保华公司员工,2020年9月28日,梁向辉因工作原因在施工场所因电缆井内有毒气体中毒当场死亡,梁向辉的继承人为葛某、**1、**2、**3等。梁向辉生前投保了意外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20年10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保华公司协商同意,订立了《工伤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约定保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万元,分两次支付。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支付130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保华公司应保证在2020年12月31日前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在2020年12月31日前保险公司未将50万元支付原告,则被告保华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保华公司支付后,保险理赔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5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订立后,保华公司按约定将130万元赔偿款给付了原告等梁向辉的继承人,但保华公司在保险公司没有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50万元给付原告的情况下却违反约定拒绝将剩余的50万给付原告。韩松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按印,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担保方韩松负责对甲方(保华机电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担保方韩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李美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李美英发表意见为:一、保险公司赔付我们50万元保险款,按照份额进行分配,把我们应得的份额打到我和李美英的账户上;二、我们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配合了保华公司和韩松。

保华公司、韩松辩称:原告故意拒不履行配合办理保险理赔的合同协助义务,却又起诉索赔,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葛某的丈夫、原告**1、**2、**3的父亲梁向辉系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28日在下电缆井施工时窒息死亡,经保华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工伤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约定保华公司共向梁向辉的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80万元,因保华公司已经为员工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其中50万元由原告配合保华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保华公司及时支付了约定的130万元,另外的50万元,保华公司及时与泰山保险公司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材料,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原告须提供各继承人的委托手续、梁向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保华公司将保险公司的要求及时告知了原告,并派人到原告处拿所需材料时,原告因与其他继承人的赔偿款分配出现纠纷,拒不向保华公司提供,经保华公司多次催要,原告仍拒不提供,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至今付款。可见,赔偿款50万元未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故意不履行协助义务所导致。由于原告不提供保险赔付所需的处理原件,如果保华公司代为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必然会出现保华公司无法向保险公司追偿的局面,损害保华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之所以发生,原因就在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的协助义务,责任在原告。二、保华公司、韩松不构成违约,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从上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之所以未能在2020年底前支付赔偿款,并非保华公司违约而是原告故意不提供理赔材料所导致。事实上,赔偿协议签订后,保华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并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原告却违背诚信原则,故意促成保险公司不理赔的结果,该结果系由原告导致与保华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保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保华公司在我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该公司员工,其中有梁向辉。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保额为50万元。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未能向我司提供相关理赔手续,故无法将赔款支付完毕,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1、**2、**3之父,葛某之夫,***、李美英之子梁向辉生前系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5月11日,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梁向辉在内的25名员工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2日零时至2021年5月11日二十四时。2020年9月28日,梁向辉在下电缆井工作时窒息死亡,该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2021年10月16日,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葛某(亦系**1、**2、**3的法定代理人)、***、李美英(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各项损失18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130万元,剩余50万元保险理赔款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葛某未提交死亡证明原件,保险公司因此未及时理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经审核葛某提交的死亡证明原件,明确表示同意赔偿50万元保险金。保险单及特约清单未显示梁向辉等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受益人。对此,葛某主张多分保险金,并主张违约金5万元;***、李美英主张均分保险金。

本院认为,葛某没有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故葛某无权依据协议主张违约金。在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情况下,主要问题是款项的分配处理,案涉5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保险金应当作为梁向辉的遗产处理。因六原告均系被继承人梁向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案涉款项作均分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美英16.66万元;

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葛某、**1、**2、**333.34万元;

三、驳回**1、**2、**3、葛某、***、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利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建兵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4民初5362号

原告:**1,女,201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梁向辉之女。

原告:**2,女,201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梁向辉之女。

原告:**3,女,201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梁向辉之女。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系三原告的母亲。

原告:葛某,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梁向辉之妻。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系梁向辉之父。

原告:李美英,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系梁向辉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李美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薛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

负责人:吴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1、**2、**3、葛某、***、李美英与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韩松、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原告***、被告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被告韩松、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20年10月16日订立的《工伤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将未给付原告的50万元工伤死亡赔偿款给付原告。二、判决被告韩松(担保人)对上述赔偿款与保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决被告保华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梁向辉原系被告保华公司员工,2020年9月28日,梁向辉因工作原因在施工场所因电缆井内有毒气体中毒当场死亡,梁向辉的继承人为葛某、**1、**2、**3等。梁向辉生前投保了意外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20年10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保华公司协商同意,订立了《工伤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约定保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万元,分两次支付。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支付130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保华公司应保证在2020年12月31日前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在2020年12月31日前保险公司未将50万元支付原告,则被告保华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保华公司支付后,保险理赔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5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订立后,保华公司按约定将130万元赔偿款给付了原告等梁向辉的继承人,但保华公司在保险公司没有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50万元给付原告的情况下却违反约定拒绝将剩余的50万给付原告。韩松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按印,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担保方韩松负责对甲方(保华机电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担保方韩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李美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李美英发表意见为:一、保险公司赔付我们50万元保险款,按照份额进行分配,把我们应得的份额打到我和李美英的账户上;二、我们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配合了保华公司和韩松。

保华公司、韩松辩称:原告故意拒不履行配合办理保险理赔的合同协助义务,却又起诉索赔,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葛某的丈夫、原告**1、**2、**3的父亲梁向辉系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28日在下电缆井施工时窒息死亡,经保华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工伤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约定保华公司共向梁向辉的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80万元,因保华公司已经为员工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其中50万元由原告配合保华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保华公司及时支付了约定的130万元,另外的50万元,保华公司及时与泰山保险公司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材料,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原告须提供各继承人的委托手续、梁向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保华公司将保险公司的要求及时告知了原告,并派人到原告处拿所需材料时,原告因与其他继承人的赔偿款分配出现纠纷,拒不向保华公司提供,经保华公司多次催要,原告仍拒不提供,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至今付款。可见,赔偿款50万元未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故意不履行协助义务所导致。由于原告不提供保险赔付所需的处理原件,如果保华公司代为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必然会出现保华公司无法向保险公司追偿的局面,损害保华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之所以发生,原因就在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的协助义务,责任在原告。二、保华公司、韩松不构成违约,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从上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之所以未能在2020年底前支付赔偿款,并非保华公司违约而是原告故意不提供理赔材料所导致。事实上,赔偿协议签订后,保华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并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原告却违背诚信原则,故意促成保险公司不理赔的结果,该结果系由原告导致与保华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保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保华公司在我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该公司员工,其中有梁向辉。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保额为50万元。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未能向我司提供相关理赔手续,故无法将赔款支付完毕,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1、**2、**3之父,葛某之夫,***、李美英之子梁向辉生前系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5月11日,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梁向辉在内的25名员工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2日零时至2021年5月11日二十四时。2020年9月28日,梁向辉在下电缆井工作时窒息死亡,该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2021年10月16日,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葛某(亦系**1、**2、**3的法定代理人)、***、李美英(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各项损失18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130万元,剩余50万元保险理赔款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葛某未提交死亡证明原件,保险公司因此未及时理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经审核葛某提交的死亡证明原件,明确表示同意赔偿50万元保险金。保险单及特约清单未显示梁向辉等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受益人。对此,葛某主张多分保险金,并主张违约金5万元;***、李美英主张均分保险金。

本院认为,葛某没有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故葛某无权依据协议主张违约金。在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情况下,主要问题是款项的分配处理,案涉5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保险金应当作为梁向辉的遗产处理。因六原告均系被继承人梁向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案涉款项作均分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美英16.66万元;

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葛某、**1、**2、**333.34万元;

三、驳回**1、**2、**3、葛某、***、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利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