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川民监14号
四川省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张明冬、刘金兰、郭琳、吴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1835.7016元;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借款1360万元的证据系伪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
经复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原审原告张明冬、刘金兰、郭琳、吴平4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原告与你公司2012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书》合同有效;2.判令你公司为其办理预售房屋的预告登记。本案的案由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只有存在上述法定的五种情形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2012年2月2日你公司与张明冬、刘金兰、郭琳、吴平签订《房屋预购协议》,约定将你公司因开发皇冠利都楼盘向张明冬等4人的借款1360万元,用于张明冬等4人购买你公司开发的皇冠利都楼盘一层营业房(共计449.36平方米)。张明冬等4人以上述方式受偿借款,不再另外寻求途径主张借款权益;你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本协议约定的房屋网签、备案,并约定该协议自你们双方签字和四川省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生效。此外该合同还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日期及公共配套的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你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张明冬、刘金兰、郭琳、吴平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东辰分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宁开斌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原审中,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预购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你公司称原判决认定《房屋预购协议》合法有效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公司称原审错列郭琳、刘金兰为原告的意见。经查,张明冬、吴平、郭琳、刘金兰在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还提交了《借据》、《收条》、《房屋预购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你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你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借款的相关证据系被申诉人利用管理你公司涉案项目的财务及财务专用章期间伪造的,《项目投资协议》和《房屋预购协议》系张在玉、谢荣、王仲刚等滥用职权,强迫自己签订的意见。经查,案涉证据《借条》《收据》,不仅加盖了东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且在每张《借条》、《收据》上均有时任东辰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宁开斌的亲笔签名。你公司未提供张在玉、谢荣、王仲刚滥用职权强迫你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和《房屋预购协议》的证据,故你公司上述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公司称没有收到被申诉人支付的1360万元借款,并提供东辰分公司的财务帐和银行账户的收入记录予以印证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申诉人分别向被申诉人借款1360万元,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被告向原告开据的数额为136O万元借据,且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所属的东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企业法人宁开斌手写签名。②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中,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6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对以前的债权债务已予以结清。③市政工作组关于”皇冠利都”违规销售及民间借贷情况调查表。④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也确认欠原告债务金额为136O万元。上述第①②④均系申诉人在不同时期签章认可。现你公司以东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财务凭证欲证明自己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而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第十七页显示:东辰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准确,未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编财务报表,会计资料不完善;财务管理混乱,家底不清、账务不明;建议该公司完善财务会计资料,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尤其建议查实收支业务为什么不通过财务进行核算,特别是货币资金的收支私人交易的空中飞现象严重等问题。既然你公司存在收支业务不通过财务核算尤其货币资金的收支私人交易空中飞严重等问题,那么你公司提交的东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财务凭证就不能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借据》、《房屋预购协议》等证据,故你公司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少证据的意见不成立。
关于你公司以提交《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系新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条件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你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委托四川瑞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上述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审计报告》是依据你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对东辰分公司承建的灾后重建项目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皇冠利都”住宅楼项目建设期间的财务收支及民间借贷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内容中亦说明其作出的审计结论依据不充分。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主要是对涉诉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不涉及本案争议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规定,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的证明力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或者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此外,本院还查明,原判后你们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判生效后,你公司和被申诉人已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你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已为张明冬等4人预售房屋登记公告,故原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公司的申诉予以驳回,请你公司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