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11民初1569号
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电气)与被告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凯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宪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辰、被告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磊、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0694425.38元,《供货合同》后附的《报价表》经本院核对总金额也是10694425.38元,并且被告亦未称原告有少供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被告称《供货合同》约定条款与实际协商内容不符,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合同总价款为8694425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芸凯公司将自己对国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芸凯公司应及时通知国源公司,自通知之日起对国源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快递单没有注明文件名称,无法证实邮件内是何文件。退一步讲,即使快递内文件为《委托付款申请函》,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阻断了“被告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因为原告的起诉行为已表明不同意被告将债务进行转让,而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所以即使此时被告向国源房地产送达了《委托付款申请函》,也不对债权人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函》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及国源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另外虽然国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但据此不能当然的认定国源公司已收到《委托付款申请函》。
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依据被告与国源房地产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施工合同一》约定“工程竣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十月份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经甲乙、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故“十月份”应指2018年10月,故本院认定《施工合同一》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节点已成就。《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0694425.38元,原告已收到设备款6790008.72元,本案要求再行支付982961元,占《供货合同》总金额的72.7%[(982961元+6790008.72元)÷10694425.38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设备款数额。另外如果国源房地产没有按照《施工合同一》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那么被告应及时行使自己催收工程款的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国源房地产怠于履行合同而催收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即使国源房地产没有给付到被告合同总金额的80%,那也是被告怠于行使权力所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8296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超出《供货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芸凯电力(甲方)与精泰电气(乙方)签订《国源和天下一期工程项目高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简称《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国源和天下一期项目用电工程。二、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0694425.38元;详细情况见《合同附表》,其中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合同总价的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四、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支付于乙方100万为预付款,后期依据甲方所收进度款金额的相应比例金额支付于乙方(支付节点依据甲方所签总包合同)。十、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约定如期付款,按日息0.5‰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所附《报价单》显示:项目名称国源和天下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报价项目总合计:10694425.38元。
2018年7月7日,国源房地产(甲方、发包人)与芸凯电力(乙方、承包人)签订《国源和天下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芸凯电力承包河北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源和天下一期”项目电力配套施工工程,工期为90天(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15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7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进度款。工程竣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十月份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经甲乙、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甲方将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正式送电之日起算,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将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同日,河北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芸凯电力(乙方、承包人)签订《2、3#地块回迁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同上;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176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十月份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经甲乙、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甲方将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正式送电之日起算,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将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
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共同向国源房地产(以下简称付款方)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函》一份。主要内容有,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方)与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依据2018年7月7日,付款方与申请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和《施工合同二》,申请方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实际为付款方国源和天下一期项目提供配电设备。现申请方向付款方申请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支付方式如下:目前支付方向申请方总共已付款1200万,此后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全部款项,每次付款均直接按当次应付款总额38.829%比例向第三方支付,剩余的款项仍按原合同支付给申请方。(注:付款方与申请方签订的总包金额为3335万,申请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金额为1079万元,申请方已收应付款950万,第三方已收应付款250万,目前剩余款项为2135万,申请方占剩余款项的百分比为61.171%,第三方占剩余款项的百分比为38.829%);上述款项打入指定第三方收款账户即视为付款方向申请方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其他仍按原合同履行。第三方收款信息,户名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3×××7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
原告收到《供货合同》中的货款6790008.72元,一部分系被告支付,一部分系河北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以下为双方争议的事项:1、《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否真实。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10694425.38元;被告称对供货事实认可,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10694425.38元,后面的成套设备总报价单共计8694425元,该10694425.38元中有200万元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的设备款实际上价值共计8694425元,其中200万元是虚数,为了方便与国源房地产签订合同报价,实际上200万元是不需要支付的。所以说《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为8694425元,不是10694425.38元。2、关于《委托付款申请函》。原告称,该函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了2019年3月26日前国源房地产支付工程款情况及原被告收款情况,该函国源房地产未盖章确认,所以该函仅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因为我们的供货有增加,经协商双方确认总供货价值为1079万元;被告称,双方在函中签订1079万元,需要庭下核实,但我们认为也是虚数。函我方工作人员直接交给了国源房地产,对方是否签字需要庭下核实。另外函并未约定国源房地产如不付款由谁付款及付款比例。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需要庭下核实及再行提交的证据在庭审结束后两日内提交,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截止到出判之日被告均未提交。3、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称,原告仅收到设备款6790008.72元。支付比例未达到双方《委托付款申请函》的比例数额,差98.2961万元。据原告了解双方合同施工的项目工程达到95%付款节点,甲方国源房地产将依据该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80%支付比例支付98.296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确实已支付设备款6790008.72元,国源房地产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印证了委托付款函国源房地产收到并履行的事实,因此该债权被告已转让给原告。
另庭后被告提交快递单留存联及网上物流信息,显示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国源房地产”邮寄信件,“国源房地产”于2020年11月24日签收,没有注明信件内文件名称。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国源和天下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3#地块回迁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申请函》、银行回单、快递单、网上物流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296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2元,减半收取计8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3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747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 任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