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新城居委会第三组(新汇小区大门左侧)。
法定代表人:黄跃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309021038,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八道湾路南5巷30号独楼306室,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12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请求贵院按照补差原则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使用《工伤保险条条例》第39条,判决按照“双重赔偿原则”,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有违法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通常采用的补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劳社字〔2004〕67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事故处理规定处理。处理后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可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待遇。第七条“关于工伤事故兼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受伤职工在人民法院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参照工伤保险统筹的,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待遇,未参保的,由用单位支付待遇。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补差模式主要适用在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案件中。就本案而言,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竞合的情况,受害人家属获得赔偿的模式应该是补充赔偿的模式,这既符合民法、劳动法的原则精神,又符合我国国情。按照“不重复享受原则”受害人家属不能因受害人的身亡行为从两处获得赔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一事二赔的双重赔偿原则”,显失公平。另,泽普县人民法院也审理过类似的案件,而泽普县人民法院并未按照双重赔偿原则处理,而是按照补差原则进行处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考虑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字〔2004〕67号第6、7条的规定,又没有考虑国家是否出台新的规定,就作出“一事二赔的双重赔偿原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但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法规,由于同一事实,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怪现象,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为此,应当以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差补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俊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之所以上诉方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是因为本案是针对劳动工伤伤亡赔偿;2、被上诉人主张双重性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也是属于双重性赔偿的范畴;3、对差额原则,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重复赔偿。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
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只给被告承担240043.01元的工伤差额补偿款;2、判令原告不承担方娟的抚恤金3595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瑞安达公司承包了莎车县巴格阿瓦提乡巴格霍依拉小学的工程,杜文书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系杜文书之子。2015年10月24日北京时间14时10分许杜文书乘坐×××从巴格阿瓦提乡巴扎吃午饭回原告承包的工地途中,行驶至省道234线53KM400M路段(巴格阿瓦提乡巴格霍依拉小学工地门口)时与×××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文书当场死亡;莎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莎公交认字[2015]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文书无责任,×××号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莎人社认工决字(201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文书系工伤;随后**(申请人)向瑞安达公司(被申请人)提出工亡赔偿,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3日作出莎劳人仲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费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32.58元(2014年度统筹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32.58元×6=24795.4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其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被申请人支付工亡职工的女儿方娟(511321200005051049)抚恤金35953.45元(4132.58元×30%×29个月=35953.45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76880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57688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7年至2018年发生的交通费1297.5元,其中包括他人(罗发俊)172元的交通费,对于住宿费均提交的押金票据,未提交正式发票。杜文书与朱秀容于2003年3月3日离婚,**(疆)随其父杜文书生活并由其父承担抚养费,杜娟(出生于1999年5月15日)随其母朱秀容生活并由其母承担抚养费。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
杜文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新3125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案中**因其父死亡获得了325682.02元赔偿,即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交通费1325.5元、住宿费260元、杜文书之女方娟(出生于2000年5月5日)的抚养费14137.62元及杜华明(杜文书之弟,残疾)的抚养费942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之父杜文书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获得工伤赔偿,是否违背损失填补原则;2、方娟是否应当获得抚恤金;3、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关于焦点1,被告**之父杜文书生前与原告瑞安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经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肇事方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任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未规定劳动者不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故杜文书的直系亲属**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两种权利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同时享有,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即使权利人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扣减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亡补助金,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设置其他法律障碍。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为杜文书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致使被告不能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杜文书因工亡应享有待遇的补助金。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向杜文书的直系亲属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填补原则之说,并不适合本案,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原告是否支付方娟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虽然杜文书的女儿杜娟(1999年5月15日出生)在杜文书因工死亡时确未成年,但杜文书与朱秀容离婚时约定杜娟随其母朱秀容生活并由其母承担其抚养费,杜娟出生日期与涉案的方娟不一致,即使方娟就是杜文书的女儿杜娟,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仍然由其母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方娟不属于杜文书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支付方娟的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查,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32.58元,杜文书的丧葬补助金为24795.48元(4132.58元/月×6个月=24795.48元);对于交通费,系在交通案件处理完毕后发生,虽然被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确有部分票据发生在交通事故赔偿期间,因被告居住在外地,交通费也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根据实际情况及往返路程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元;对于住宿费票据,虽然被告的主张合理,但提供的均是住宿费押金单据,无正规票据,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文书因公死亡,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关于“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被告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8844元×20=576880元)。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适用损失填平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因此,杜文书的亲属**在接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还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杜文书因工亡所享受的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杜文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24795.48元(贰万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肆角捌分);二、原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伍拾柒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三、原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丧葬费及交通费;2、死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如何计算?
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与第二争议焦点相互关联,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下:在本案中双方对**之父杜文书与瑞安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杜文书遭到交通事故工亡以及杜文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问题上无争议。但对工亡者杜文书的赔偿款应按照差额补偿还是双重赔偿问题上争议大。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中,已经明确该情形。从以上两条款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可以推理出,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如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政府按规定向企业收取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受到工伤事故时,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认并拨付补偿款项,属于社会基准法。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侵权责任属于司法范畴,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简而言之,侵权与工伤保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一种是侵权法律责任,一种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互不隶属,互不主从。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亡者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或者限制受伤亡者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甚至只能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获取双重赔偿的另一个理由就是,不论是工伤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在投保的时都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不因为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给予了相应的赔偿就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出发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劳动者不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故杜文书的直系亲属**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两种权利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同时享有,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即使权利人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扣减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瑞安达公司没履行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致使劳动者未能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助金。故瑞安达公司应依法承担向杜文书的直系亲属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瑞安达公司主张损失填补原则之说,依据是新劳社字〔2004〕67号处理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规范性文件,也不属于地方性法律法规,该文件精神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立法目的,故本院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精神。瑞安达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支出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交通费的范围主要是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死者的亲属为了送葬而支出的交通费。在本案中**要求的交通费是2017-2018年产生的费用,也就是主张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以上的交通费范围,故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所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原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24795.48元)、第二项(原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第四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 〇 二 〇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古丽其热·司依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