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者,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利和小区(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王家梁锦绣二巷114号-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新城居委会第三组(新汇小区大门左侧)。
法定代表人:黄跃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劳务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3125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超出法定审限;2、一审判决认定其出具欠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与***、***共同承包工程毫无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也承认部分工程并非自己完成,未完成所有的承包工程,且欠条时间在工程结束之前,不能证明其仍欠62,300元劳务费。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且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共同承包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以***的名义出具欠条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劳务报酬应由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安达公司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瑞安达公司中标了莎车县托木吾斯塘乡2村、4村、8村、3村、9村、10村、11村、13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被告***、***及***系老乡关系。被告***、***均承认二人系合伙关系,3村、9村、10村、11村、13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是从刘永印处承包的,当时二人与**口头协商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分包给**,按照图纸上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5元。在此期间**从被告***处借过款,***、***认可这一事实,借款数额及时间在被告***原一审提供《2017年**个人支款记录》内,**自2017年9月7日至11月24日共计16次支款金额85,100元,从该记录上来看11月24日**从瑞安达公司支了4万元。**与被告***、***均承认结算过,但对时间各执一词,同月的25日被告***给**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62,300元(陆万贰仟叁佰元)”签的是***的名字;虽然**与被告***、***、***对欠条的给付各执一词,被告***在原审及发回重审均未到庭,但通过微信联系***,***又提出签名不是***签的,原审法院曾限期要求***到庭说明情况,但其一直未到庭。
根据中标通知书记载:“3村、11村、13村的图纸面积均为446.4㎡,9村为602.64㎡及10村为502.2㎡,合计24440.4㎡”。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有欠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关系,欠条是否存在问题;二、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谁。关于焦点一,被告***、***在原庭审中均承认两人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两被告承认被告***是其雇佣的,被告***、***也认可**在被告***处借支过款的事实,从被告瑞安达公司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并没有另一合伙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故应视为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包此工程。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确实存在瑕疵,但通过被告***、***在原一审的庭审中辩称及**提交的被告***的录音基本能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关于焦点二,被告***、***、***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的劳务费理应由三被告支付;被告瑞安达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还将工程转包给***、***、***,因此四被告均存在过错。该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且被告瑞安达公司也承认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故被告瑞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认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包给**按图纸计算,85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酬,有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书写的欠条为据,虽***、***否认,但从工程价款来看原被告对木工部分工程总款及单价无异议,从被告***提交的**支款流水来看,其只支付了85,100元,从欠条形成时间来看是在**从被告瑞安达公司支款的第二日形成的,加之被告***在之后也承认**的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欠**劳务费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2,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四被告给付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3,200元请求,由于**在工程完工后未积极主动主张其权利,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瑞安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被告瑞安达公司也承认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故依法应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及***提出其不知道***已将劳务费支付给**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之说,从被告***提交的**支款流水来看,***给**借款的时间持续到2017年11月24日,根据该工程中标面积及约定的单价,木工部分劳务费在20万元以上,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支流水85,100元及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62,300元,总额147,400元并未超过约定,**也承认在其受伤期间有部分木工二次结构是被告找人干的,从被告***自称其与**算账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已全部支付完毕,既然算账时不欠钱,而**从被告瑞安达公司于同月24日借支了4万元又在被告***的流水中记载,这有悖常理,加之从***自称算账时间到被告***给**出具欠条,在此时段内被告***本人并未给**支付过款,从被告***书写的便条内容来看其是知道欠款的数额,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对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的后果是明知的,至于***以***的名义出具欠条其目的只有***、***及***之间清楚,且三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其辩解理由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2,300元(陆万贰仟叁佰元),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5元,由**负担502.46元,被告***、***、***负担1,410.04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申请本院对**提供的62,300元欠条的字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2、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3、上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否真实有效;
首先从原审在履行通知上诉人***参加开庭的时间及审理本案的期限上看,均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上诉人***申请本院对**提供的62,300元欠条的字迹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对欠条的出具的情况陈述清楚无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鉴定的必要性,故对上诉人***申请鉴定欠条笔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了木工劳务,双方对劳务面积、单价也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的,***系二人雇佣的,出具的欠条对其没有约束力。上述二人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结算清楚。那么三上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任何认定。上诉人***、***自认系合伙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流水账看,三上诉人均在劳务施工过程中给被上诉人**垫付了劳务费开支。自始至终,***与***、***一直在工地管理工地。据此,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形成的经过,虽然上诉人***、***在诉讼中否认与被上诉人**形成欠条时在场,但上诉人***在原审微信上证词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欠条是经过**与***、***、***结算形成的,当时上诉人***、***在场,三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与被上诉人**的账务已结算清楚,劳务费也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从上诉人***、***陈述的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时间和实际付款流水的时间来看,明显的不符合常规。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劳务费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欠条中的欠款6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故对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钧
审 判 员 阿布力孜江·买买提
审 判 员 赛诺拜尔·阿布拉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翟 亚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