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5民初128号

原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甘肃省人,初中文化,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者,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黄跃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2021年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1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320元,以上合计108,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莎车县托木吾斯塘乡2村、3村、4村、8村、9村、10村、11村和13村的外墙保温,内墙乳胶漆工程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2017年10月20日竣工,材料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成后支付50%,工程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给原告***。2018年7月份左右,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8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90,100元的欠条和1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

被告瑞安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3瑞安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并未向被告瑞安达公司缴纳10,000元的保证金。综上两点驳回原告对被告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内外墙乳胶漆劳动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莎车县托木吾斯塘乡2村、3村、4村、8村、9村、10村、11村和13村的外墙保温,内墙乳胶漆工程,并约定内墙每平方米15元,外墙每平方米125元(人工不含税)。经质证,被告瑞安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与被告瑞安达工程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原件)。证明:扣除10,000元保证金外尚欠原告90,100元的劳务费。经质证,被告瑞安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险单、电子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为500元。经质证,被告瑞安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2020)新3125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1、涉案的工程3村、4村、11村、13村、9村、10村、2村、8村的工程是由瑞安达公司承包的,被告***与***之间为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瑞安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但与被告瑞安达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瑞安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2020年5月2日莎车县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瑞安达公司出具的关于2017年农村村民服务中心消防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整改通知书第六项就牵扯到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整改通知书第六项陈述外墙材料不符合要求,材料均由被告瑞安达公司提供,原告***只是提供劳务,若不符合要求产生的后果应当被告瑞安达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瑞安达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没有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莎车县托木吾斯塘乡2村、4村、8村、3村、9村、10村、11村、13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后,将此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等人,被告***属***合伙人,2017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莎车县托木吾斯塘乡2村、3村、4村、8村、9村、10村、11村和13村的外墙保温、内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劳务后,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0,100元的工程欠款的欠条和1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本院向被告***和***送达开庭通知书并多次要求到庭参加开庭,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欠原告劳务费90,1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00,100元至今未付,显然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8,320元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谁?关于焦点,被告***将工程的外墙保温,内墙乳胶漆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后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还将工程转包给***、***等人,因此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已向两被告超付工程款,但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0,100元,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8,320元(100,100元×4.75%×2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0,100元、保证金10,000元、资金占用费8,3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08,920元(壹拾万零捌仟玖佰贰拾元整),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2元,保全申请费1,062.1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瑞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玛依努尔·尼牙孜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