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红日钙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贾兵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1606号

原告:***市红日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高家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7158268421。

法定代表人:高彦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开发区307国道符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73243074J。

法定代表人:王桂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永,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松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海林,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红日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钙业)与被告***、***市**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第三人马海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钙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永、宫松松,被告**彩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第三人马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日钙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原告钢结构工程,原告在2017年8月28日和2017年月9月15日分两次支付被告材料款22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迟迟不进厂施工,后双方协商被告将材料款退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以当时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被告***确实是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彦中口头约定承揽其约5000多平方米的钢结构车间工程,钢结构工程总价款约1000000元,且收到履约定金20000元及预付工程材料款200000元。但被告***将约50吨的二手H型钢运至原告工地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彦中以材料质量不符要求为由,拒绝被告***组织施工,要求解除口头合同。因当时被告***正在为第三人马海林进行钢结构车间施工,该批H型钢正好可用于与马海林的工程使用。经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彦中及第三人马海林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批50吨的二手H型钢运到马海林的工地,同时高彦中同意将该22万元预付材料款转归马海林所有,视为马海林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待被告施工完毕后,该220000元由马海林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至于原告与马海林之间如何履行,再所不问,有2017年10月1日三方签署的《证明》为证。就该《证明》的内容而言,其实质是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其口头合同,同时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马海林,而马海林亦同意其接受了原告的220000元及被告***的50余吨二手H型钢,且已视为将该220000元材料款支付给了被告***。其后,被告***继续为马海林的车间组织施工。由于马海林拒付工程款,被告***撤场停工至今。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材料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彩钢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业务洽谈和工程施工的授权人员,***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相识,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收取原告所称的任何涉案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原告根本未就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有过洽谈协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书面或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3.根据各方的庭前证据,我方得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过审查该协议内容,根本没有提到与我公司有任何关联和关系,说明签订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已经从事实上认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4.原告在明知此案与我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仍然查封我公司账户,造成我公司损失,我方认为系恶意保全,应予以解封,我方保留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马海林述称,1.被告***提出的2017年10月1日由高彦中、***与答辩人书写的证明,没有形成事实,不具备约定生效的法定条件,属无效证明。事实是,***承揽答辩人钢结构大棚工程后,答辩人预付给***148000元后,***只干了一小部分工程,就不干了,而且到处承揽工程,预收人家工程款,仅答辩人知道的就有三、四家,其中包括高彦中的工程。答辩人知道***收了高彦中的工程款也未进行实际施工,当时,答辩人的工程工期非常紧迫,高彦中也要求他赶紧施工,否则退款。答辩人怕***跑了,为了让***顺利完成施工,三人所写的证明“关于贾兵、马海林和高彦中预付贾兵钢结构工程款220000元一事,该工程款转归马海林,贾兵完成马海林钢结构工程后,该款项由马海林交付高彦中220000元,预付给贾兵的220000元在贾兵工程款中扣除,马海林钢结构工程要求贾兵在一个月内完成。”但该证明签写后,***既没有将高彦中预付的工程款“转归马海林(答辩人)”,也没有再给答辩人继续实施钢结构工程,更没有在一个月内完成钢结构工程,而是玩了个“金蝉脱壳”,立即消失,真的跑路了。不仅如此,***雇佣的杜文涛的施工队工人,***也不给人家支付工资。还拖欠人家工资款60000元。因被告***跑路,工人不给干活,答辩人和杜文涛经乡企业站和司法所反映,答辩人为赶工期为让其工人继续给答辩人完成剩余工程,又付给其因***拖欠的工人工资11250元。本想要社文涛给答辩人干完工程,结果答辩人付给工人11250元后,杜文涛也带着工人跑路了。所以,该证明是***答应继续为答辩人施工,并承诺一个月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才答应用高彦中的22万元抵顶工程款,由答辩人转付高彦中。但是,该证明签写后***就跑路了,没有实际给答辩人继续实施并完成工程,故该证明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完全是***的欺骗手段,试图转嫁责任的伎俩。该证明应属无效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由于***没有转付给答辩人220000元,答辩人不仅不应交付高彦中220000元,被告***还应双倍赔付答辩人定金40000元和退还多付的工程款33250元,为此答辩人将另案提出主张。***承揽答辩人的工程时收到答辩人定金20000元,但***收到定金和148000元的工程款后,并没有完成工程,只干了价值76000元的工程就跑路了,其属合同违约,其应双倍返还答辩人的合同定金,还应返还答辩人多付的工程款33250元。因答辩人经向法院反诉未获批准,故本案答辩人将另案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彩钢承担偿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红日钙业在实施环保设施提升改造项目时,第三人马海林将正在给其干钢结构活儿的被告***介绍给原告红日钙业法定代表人高彦中认识,但红日钙业要求其环保改造工程必须要有资质的公司才可以承建,被告***遂称其挂靠于被告**彩钢,存有刚拆下来的二手钢构材料,质量很好,且价格便宜,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彩钢的资质材料,以此与原告红日钙业达成承揽原告钢结构工程的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二手钢结构订金贰万元整(¥20000元)。贾兵”。

原告因环保改造工程进度紧张,在被告***向其出示货源图片后,即让***开始供应材料。因被告***称购买钢构材料需要资金,原告就将面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用于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钢结构材料款(¥200000元)。*****彩钢贾兵”。该收条附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之后,被告***将部分钢构材料运至原告处。原告经检验发现该钢构材料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拒绝收货,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被告***退回订金和货款共220000元。被告***认为钢构材料已经运来了,不用就浪费了,遂于高彦中、马海林商量,把这些钢构材料用到马海林的钢结构工程上,原告向其支付的220000元算作其给马海林干活儿的工程款,再由马海林代其向原告支付220000元。2017年10月1日***、马海林、高彦中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贾兵、马海林和高彦中就高彦中预付贾兵钢结构工程款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一事,该工程款转归马海林,贾兵完成马海林钢结构工程后,该款项由马海林交付高彦中贰拾贰万元,预付给贾兵的贰拾贰万元在贾兵工程款中扣除。马海林钢构工程要求贾兵在一个月内完成。”但被告***在给第三人马海林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且第三人联系不到被告***,***雇佣的施工队拒绝继续施工,为此,经井陉县司法局北正司法所和北正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相关人员协调,马海林与***施工队的带班杜文涛于2017年11月5日达成《施工纠纷和解协议》,内容为:“2017年9月18日建设单位井陉县富源石灰厂与施工方贾兵(139××××7613)签订建设厂区大棚协议,贾兵委托杜文涛施工队建设施工。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中午,贾兵应付杜文涛工资7.6万(柒万陆仟元),期间已付1.6万(壹万陆仟元),尚欠工资6万元(陆万元),杜文涛因拖欠工资问题,多次与贾兵联系,始终无法取得联系。井陉县富源石灰厂与贾兵签订的完工日期是2017年10月19日,因工期延误多次与贾兵协商,未达成协议,到2017年11月3日起电话不接,无法取得联系。期间井陉县富源石灰厂已付贾兵原料款和人工费15.05万(十五万伍佰元)。经杜文涛和井陉县富源石灰厂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井陉县富源厂支付杜文涛施工队工资2万元(贰万元整);签字后井陉县富源石灰厂向杜文涛支付壹万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清剩余壹万。二、杜文涛负责向贾兵追要剩余4万元(肆万元)工资;三、井陉县富源石灰厂处于人道关怀给予杜文涛工资2万元(贰万元),其余部分与井陉县富源石灰厂无关;四、杜文涛不再向劳动监察部门起诉,剩余部分杜文涛只能以个人名义向贾兵追要。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一份,北正乡人民政府留存一份。”当日,马海林向杜文涛付款11250元,但杜文涛并未继续施工,而带其工人撤离施工场地。后马海林另雇佣他人完成工程。

经当庭核实,被告***确认两份收条和证明中的“贾兵”即为其本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二张;2.**彩钢资质材料;3.原告申请调取的井陉县公安卷宗材料等。**彩钢资质材料中有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公司简介、荣誉证书、工程实例,该材料均加盖有“***市**彩钢有限公司”公章,其中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还加盖有“仅限***红日钙业使用,再次复印无效。有效期至2017年9月10日”的印戳。在井陉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7日询问***的笔录中,***称其于2008年做彩钢和钢结构工程至现在。2017年8月在给马海林干钢结构活儿的时候经马海林介绍认识了因环保改造需要新建钢结构车间的红日钙业的老板高彦中,并达成口头钢结构工程协议。其一开始是以个人名义与高彦中谈合作事宜的,但后来高彦中称其环保改造工程必须要有资质的公司才能做,就找了份**彩钢的资质,并以此资质与红日钙业达成合作意向。其借用**彩钢的资质承揽红日钙业的工程**彩钢是知情的。还称其与**彩钢是长期挂靠合作关系,长期借用**彩钢的资质在外面承包工程,在原来干***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时与**彩钢签订了正式挂靠协议,向**彩钢缴纳了两个点的管理费,合同款走的都是**彩钢的对公账户。***还称马海林没有付清其工程款,马海林应代其向原告支付订金和工程款220000元。在井陉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5月29日两次询问被告**彩钢法定代表人王桂杰的笔录中,王桂杰称***非其公司员工,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其公司的客户,原先经常从**彩钢进一些彩钢板。***借用**彩钢的资质在外面承揽工程中标后**彩钢会对他进行正式的授权,这样,***与**彩钢之间才会是合作关系。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到**彩钢说要承揽红日钙业的钢结构业务,需要**彩钢出借资质给他去红日钙业报名,遂由其业务经理金玲玲向***提供了资质用于报名,但后来没有再给***进行过任何的授权,也不知***与红日钙业的后期业务,货款更没有走过**彩钢的公司账户。同时还称,**彩钢向***出借相关资质不等同于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如对***授权需要公司董事长签字,其出具任何授权委托都是要登记备案的,但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公安人员提供其2017年的备案登记。

在被告***申请调取的井陉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4日询问马海林的笔录中,马海林称其经营石灰厂,与高彦中多年的好朋友,因环保改造需要做钢结构厂房,就将给其干活儿的***介绍给高彦中,高彦中分两笔付给***220000元材料款后,***拉了一些钢结构材料送到红日钙业,因高彦中感觉质量不行,没有接收,***就将这些钢结构材料拉至马海林的厂子,并达成三方协议,但***只干了很小一部分工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三方协议没有生效。

2019年5月29日,王桂杰向井陉县公安部门提供***于2019年1月26日向**彩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1××××××××)在2017年8月26日从***市**彩钢有限公司拿取盖章资质壹份(包含公司简介、**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实例等),此资质只用做红日钙业(高彦中)报名使用,不等同于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红日钙业(高彦中)与**彩钢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因***与红日钙业(高彦中)发生经济纠纷,如在后续经济纠纷过程中,因***取走**公司资质造成不利于**公司的任何后果,由***个人承担。***跟**公司毫无关系,如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等一切事宜与**公司无关,纯属个人行为,一切后果全由***一人承担。特此证明!”

被告***提供了其自制马海林厂房用料表,以证实其工程量。马海林称用料表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以证实在***施工队撤场后的未完工工程由他人进行施工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彩钢资质材料、井陉县公安卷宗材料、证明、施工纠纷和解协议、马海林厂房用料表、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红日钙业订金和材料款共计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原告拒收并要求其退还材料款时,双方口头达成的口头协议即予以解除,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材料款予以退还。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彦中、第三人马海林虽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材料款转归马海林,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又约定***承揽的马海林钢构工程需在一个月内完成,故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即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而因被告***至今未完成第三人马海林的钢结构工程,其所附条件未成就,故三方达成的协议并未生效。被告***依据未生效的协议要求第三人马海林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钢结构工程必须要有资质的公司才可承揽,而在被告***称其与被告**彩钢系挂靠关系,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彩钢的相关资质,该资质也注明“仅限***红日钙业使用”,且井陉县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彩钢法定代表人王桂杰对被告***用其资质到原告处承揽业务是明知认可的,且在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中被告***在落款处写为“*****彩钢贾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其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了被告**彩钢,主观上属于善意。被告***是否将收取原告的220000元交于被告**彩钢,此属于被告***与被告**彩钢之间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向被告**彩钢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已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彩钢返回材料款2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其代理被告**彩钢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回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彩钢有限公司返回原告***市红日钙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红日钙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市**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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