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2277号
原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彩钢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茂彩钢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0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昌茂彩钢公司处购买彩钢板,共计拖欠货款81063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7月1日为原告***钢公司出欠条两份,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到期后,原告***钢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该两笔货款,但被告***均推脱拒付。
原告提交证据: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两份。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该两笔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书写该两份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5月13日的欠条中欠货款5000元,还款日期5月30日;7月1日的欠条中欠货款76063元,还款日期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81063元。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分别自2016年5月31日、7月21日分别以各欠条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依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至三年期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斯罚息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时间偿还所欠的货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货款81063元及利息(本金5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至三年期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斯罚息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本金76063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至三年期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斯罚息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