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11042号
原告:石家庄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x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底商。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cc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xx号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石家庄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在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12793.85元,并支付2018年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标准参照合同违约金条款,按照年息24%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费、保全费,并支付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79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xx公司提供的图纸,为被告承建的属于被告xx公司发包的石家庄xx有限公司西柏坡电厂废热利用入市(xx)项目施工(该项目为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公司发包),负责能源站的主厂房一期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由被告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其他工程款,双方经过共同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8万元,原告收款后开始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结构材料运至现场,此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工程款,即应当支付57万元的工程款,但此时被告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延付或者拒付工程价款,截至2018年7月5日,尚未完成57万元的付款。而原告本着工程优先的原则,在2018年2月份,已经完成了全部钢结构的工程,且中间被告曾修改过施工蓝图,原告也本着工程优先的原则,对修改后新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目前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均开始使用。针对被告的欠款问题,经原告核算,尚欠597098元。后经鉴定,尚欠612793.85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更有甚者,被告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又私自将同一工程交付给其他人施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又将同一工程交于他人施工,明显属于根本违约,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钢结构部分报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xx公司应在钢结构到场后一次性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57万元,但被告xx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并未足额支付,钢结构施工过程中,被告xx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
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xx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3.河北xx(2020)010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的钢结构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总价格为1492793.85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还剩余612793.8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参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和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按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总发包方是被告xx公司,而该工程目前并未验收结算,原告认为总发包方并未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针对本案提起鉴定,花费17914元。
6.电话及现场录音,证明对话双方为原告现场负责人及客户经理王xx和被告现场负责人郭xx,郭xx认可在钢结构进场后应一次性付清相关款项,未付的原因是被告xx公司存在资金问题,并认可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有过增加,工程内容未按照原合同进行。
7.电子邮件凭证和邮件中双方往来的邮件疑问汇总,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xx公司数次变更工程内容,双方进行讨论,因此延误的工期,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8.劳务分包合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虽做出进场的意思表示,但因现场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进场条件,被告xx公司所述原告迟延进场情况不存在,根据证据显示,被告xx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才向土建支付第一笔款项,据此原告猜定在签订合同时,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土建尚未完工。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说钢结构到场后应当一次性支付30%工程款无合同依据,被告支付的款项进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彩钢到场后支付30%工程款,原告彩钢未到场,被告不符合款项支付条件,同样约定安装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7%工程款,但原告未安装完毕,未进行验收,故,被告整个款项支付进度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中xx不是合同主体一方,该合同条款对xx不具有约束力。
2.对证据2,实际上是原告先中止退场,原告先延误工期,不是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而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2793.85元不认可。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到第四款约定,原告中途退场再未提供彩钢,也未进行下一步施工,未达到30%工程款和付至97%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原告中途退场工程未进行验收,即使被告支付工程款也仅应该按照约定支付鉴定价格的70%,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该为164955.69元。原告延误工期,存在违约,应当先扣除原告应付的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认可:合同第六条第三、四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原告原因未能成就,被告不存在重大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也未提交验收,即使被告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4.对证据4,同xx公司质证意见。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6.对证据6,对于2018年5月17日郭xx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录音证据完整性存在疑问,录音双方主体不清楚,无法核对录音双方的身份,未体现录音双方的手机号,也未体现通话时间、地点。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双方陈述的数字及款项与事实不能互相印证。对2018年6月9日郭xx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同前,该录音中“郭”一方的声音与上一段不一致,该录音不完整,可能存在剪辑且录音的文字版存在重大缺失。该证据反而能证实原告迟迟不进场施工的违约情形。对2018年6月21日郭xx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与前述事实不符。对于2018年7月15日采访,质证意见同前。
7.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提交邮件复印件,且内容不能看出与被告xx公司有变更施工的内容,也不能体现原告所述双方多次沟通。该邮件中问题汇总是主厂房疑问的问题汇总,没有相关疑问问题的解答,与被告xx公司无关。
8.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也无原告所述在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明。从该劳务分包合同上也不能确定与该项目存在关联,不能证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目的。对电子回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款仅有7万元未支付,是付款时间存在轻微瑕疵,不构成重大违约和根本违约。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主动退场,未继续进行施工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交付工程,延误工期是因原告的退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同意。
3.对证据3,双方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4.对证据4均不认可。报告的来源不明,建设地点并未包括涉案工程,建设工期也与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不符,不能证明xx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解除合同原因是原告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根据起诉状称述,原告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即2017年8月25日就进场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总工期是55天,原告应于2017年10月20日前施工完毕,但原告未在该时间内施工完毕,原告在2020年6月17日质证时也自认在2018年年底钢结构完工,原告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原告在进行部分施工后,停止施工,中途退场。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始终未完成工程施工,我公司为了工程交付使用,不得不寻找第三方继续施工。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二、对原告诉请的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共计612793.85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一)我公司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情况。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彩钢到场后,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所有安装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7%工程款”。但实际原告中途退场,未再提供彩钢,也未进行下一步施工,我公司未达到支付“30%工程款”和“付至97%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情况。(二)对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612793.85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乙方结算的工程量及结算总价以甲方项目部验收签证的70%作为结算标准”,因原告中途退场,工程未进行验收。故即使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合同鉴定价格1492793.85元的70%计算,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应该是164955.69元。(三)原告延误工期,存在违约情况。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应当优先扣除原告应付的违约金。原告在诉状中称2017年8月25日进场施工,自认2018年年底钢结构完工,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工期是55天,则原告至少应在2017年10月20日前施工完毕,原告延误工期,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影响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0.5%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三、我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利息。(一)我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彩钢到场后,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所有安装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7%工程款”。但实际原告未提供彩钢,也未进行下一步施工,不存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情况。(二)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要求从2018年2月15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所有安装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97%工程款”,但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也未提交验收,故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不能参考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2019]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提交现场照片及甩项清单,证明原告工程未施工完毕。
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首先,对照片中能反映出全景内容的照片所反映的工程我方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主张我方违约的证明目的。根据主合同,被告xx公司应当在钢结构进场后即付30%工程款,而被告提交的照片能反映出大部分钢结构工程均已完工,但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款项,才使我方资金压力增大。同时,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法我方可以行使抗辩权,暂停后续工程。其次,相关的照片不能反映出被告所述的未完工,或工程存在瑕疵,被告也从未针对钢结构存在的问题向我方提出意见。最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在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工程又转包给他人,应视为已经实际使用。其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其主张不应支持。其主张的甩项事项我方不认可。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对照片呈现的工程无异议,而从该照片中可以显示原告并未按约定施工,原告也认可未进行后续施工。被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相对30%工程款剩余7万元,此不足以该欠款金额致使原告停工的抗辩,从而也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违约。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乙方)xx公司与被告(甲方)xx公司签订《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揽xx公司西柏坡电厂废热利用入市(xx)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xx主厂房一期结构图纸及建筑图纸范围内钢结构主体的制作、安装、电动葫芦轨道、屋面及墙面彩板安装、门窗安装及地脚螺栓等附件制作安装。2、该工程总工期55天。3、承包总价:1900000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20%工程款;(2)、原告钢结构到场后,被告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3)、原告彩钢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4)、所有安装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7%工程款;(5)、剩余3%工程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4、因原告原因中途退场,原告结算的工程量及结算总价以被告xx公司项目部验收签证的70%作为结算标准,若原告有异议,可书面要求被告xx公司审定,审定结果作为原告结算的最终依据。5、由于原告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应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0.5%计算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钢构部分报价单》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937573.71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xx公司付款380000元。后原告开始施工,在钢结构到场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8年7月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xx主厂房钢结构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河北xx(2020)0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鉴定价格1492793.8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914元。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延误工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擅自停工撤场,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电子邮件凭证和邮件中双方往来的邮件疑问汇总、通话录音及采访、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因被告xx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原告停工后,由被告xx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原告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为被告xx公司,但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放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钢构部分报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定意见书、施工现场照片、境内汇款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及采访电子邮件凭证和邮件中双方往来的邮件疑问汇总、通话录音及采访、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表示认可,且案涉工程已交由第三方施工,故案涉《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已丧失合同履行基础,应予以解除。《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钢结构到场后,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原告提出其钢结构到场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其5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被告xx公司抗辩仅欠7万元,不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但案涉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xx公司提供钢结构,且实际履行了钢结构部分的安装,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原告钢结构到场后支付30%工程款即57万元,但被告xx公司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共计7个月的时间内仅支付50万元,仍剩余7万元未付清,故应当认定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其抗辩不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理据不足。现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价格为1492793.85元,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80000元,尚欠612793.85元工程款被告xx公司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612793.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标准参照合同违约金条款,按照年息24%计算。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0.5%计算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就原告违约延误工期设定的违约责任,并非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参照该违约金条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中国人民银行已将贷款基础利率修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被告xx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xx公司抗辩原告xx公司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擅自停工撤场,构成违约,主张计算工程款应按已完工程量的70%计算,并应先折抵延误工期违约金。但经本院查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其抗辩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被告xx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xx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系因被告xx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经查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xx公司存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xx主厂房一期钢结构及房建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xx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12793.85元及利息(以61279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xx有限公司鉴定费17914元;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07元,减半收取5553.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