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

施振与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10民初4866号
原告:施振,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符庄村北307国道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金希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施振与被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彩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金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检查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57103.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6年5月5日原告在车间吊装钢梁时,双下肢被钢梁砸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四踝骨折。2017年3月8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6日石家庄市鹿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的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河北省工伤保险办法中十一条指出由社保单位负责,与我单位无关。在鹿泉劳动争议裁决书中裁决上述费用由社保单位负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我单位承担无异议。第二项诉求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检查护理费以及医疗辅助器、交通费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第11条明确指出由社保基金承担,与我单位无关。停工留薪的劳动争议调解法第6条指出应由原告提出留薪期间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7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元(4367元/月*8个月)
二、轮椅一台466.02元;助行器213.59元,共计679.61元,提交票据一张;原告自费、检查费药费等826.6元,提交2017年6月12日金希国收条。
三、停工留薪8个月*4500元/月(原告受伤前月工资)
=36000元,提交伤残认定工伤鉴定书、伤残鉴定书。
四、护理费90天+60天=150天*32.65元/天=4897.5元。原告父亲护理,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营养费60天+90天=150天*30元/天=4500元。
五、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4张。
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只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轮椅和助行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基金支付,与我司无关。自费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提出不予认可,属于不必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我司已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院后护理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需要经劳动部门鉴定,确实需要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
1、职工伤残医疗待遇核定表。
2、原告支取工资凭证。
3、原告支取营养费、护理费凭证.
原告质证证据1因是被告填制,我们不清楚。被告作为单位,应当清楚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受到伤害知道赔偿项目和内容,但从其填制的核定表中对原告提供的期限未予以申请相关单位进行予以评定,另在实践中从劳动仲裁部门得知职工停工留薪期间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所以被告未对原告因公受伤停工留薪期限,委托相关单位予以评定,其主观存在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属过错方。证据2、3均属于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振于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在车间吊装钢梁时,双下肢被钢梁砸伤。诊断结论:右胫腓骨骨折,右四踝骨折。受伤后被送往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爱人**从被告处支取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400元。2016年6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8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施振目前的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元*8个月=34936元。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胫骨骨折为6个月,按照缴费基数3000元/月计算为18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请求在仲裁时未申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基金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
二、被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施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昌茂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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