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944号 原告:***,男,199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2298.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0528.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298.8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752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资料员一职,每月工资8000元整,每月休四天,除春节外其余节假日无休。在职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6000元整,其余未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共28天,对应加班费20597.70元(8000元/21.75*2倍*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天,对应加班费9931.03元(8000元/21.75*3倍9天),共计30528.7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未果。2021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永兴公司辩称,我方计算的原告工资是48803.1元,已支付原告16000元,同意给付剩余32803.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为时间很长,同意多给一些,但是太多跟公司没有办法交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11月19日入职永兴公司,岗位为资料员,月工资8000元,现金发放,每月休息四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29日因未足额支付工资,***向永兴公司***口头提出离职。 ***主张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其应发工资总额为58298.85元,扣除永兴公司已发放16000元工资,剩余42298.85元未支付;工作期间每月休息四天,每月多上四天班,2021年1月1日至1月3日,2021年4月3日至4月5日,2021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 永兴公司认可已发放工资16000元,但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休息四天,不认可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8803.1元,剩余32803.1元未支付。永兴公司提交工资计算明细,显示***2020年11月19日上班,上班11天,工资2933.7元;2020年12月,上班31天(含4**),工资8000元;2021年1月,上班31天(含4**假),工资8000元;2021年2月,春节10天,工资2667元;2021年3月,上班31天(含4**假),工资8000元;2021年4月,上班30天(含4、7、11、17、29、30休假),工资6934.2元;2021年5月,上班31天(1至5号休、1、2、3、4、5、15、16、23、30),工资5867.4元;2021年6月,上班29天(6号、19、20、21、29、30号),工资6400.8元;合计:48803.1元,给16000元,余32803.1元。永兴公司称明细中***2020年11月上班11天,2021年4月天数是疫情,2021年5月1日开始停工一个月。***对该计算明细具体算法不认可,但称可以从中体现公司每周休四天,工地停工但管理人员需要上班,认可明细表中4月、5月、6月载明的日期是没有上班的天数,但有的时候是去公司的,包含了4**假。 2022年1月7日,***向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兴公司支付:1.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工资59700元;2.休息日加班费18390.8元;3.法定节假日(2021年1月1日至3日、4月4、5日、5月1、3、4、5日、6月13、14日)加班费12137.93元;4.支付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房山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8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拖欠工资一节。根据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月工资8000元及***入职时双方约定每周休息四天的事实,故本院视为8000元工资构成包括***月工资标准加上其每月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除去每月4**息日加班工资,***日工资标准应为269元。结合永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双方陈述,永兴公司存在少发及欠发的情况。经核算,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扣除已发放16000元工资,永兴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资27637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每月休息4天,故***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每月存在4**息日加班,有部分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已包括在上述欠付工资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经本院核算,永兴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532元。***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永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计算明细显示,2021年6月14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经核算,永兴公司应支付***2021年6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7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永兴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核算,本院确认永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永兴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兴公司其应向***支付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核算,***主张差额数额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一节。***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拖欠工资27637元; 二、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532元; 三、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7元; 四、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五、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98.85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盛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