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4民初1704号
原告:乌拉特中旗**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兰大街(乌兰D家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王炜陆,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
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聂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煤炭大厦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慧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彦淖尔市友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北路华澳大厦15层。
-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建明,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乌拉特中旗**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与被告**、聂某、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房产公司)、巴彦淖尔市友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构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中旗房产公司,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明,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中旗房产公司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材料款414993元;2、案件全部受理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乌拉特中旗锦苑华府项目的开发商是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巴彦淖尔市友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胡某,胡某又将项目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材料。被告刘
-3-
勇2017年欠付原告材料款83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聂某与原告进行过结算,2018年欠付原告材料款129301元,2019年欠付原告材料款202692元。2017年、2018年、2019年被告一共欠付原告材料款总费用41499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分包关系,认可购买原告材料的事实及金额。2017年进入施工后,是胡某挂靠友邦公司做的乌拉特中旗锦苑华府小区的续建项目,胡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有外网工程(包括:水、暖、排水),15号楼,G1、G2、G3、G4、G5。该工程在2018年全部交付使用,审计报告为2001万元,友邦公司未付我400万元左右。购买原告的材料,是因为公司要求我们走对公账户,友邦公司多次催要我们开税票,原告将增值税票开在友邦公司,友邦公司一直没有付这个钱,如果友邦不给付,就是虚开增值税票,我个人付不了,必须走对公账户。
被告中旗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只针对友邦公司,没有和个人签过任何合同,所以他们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我们友邦公司进行了生产责任优化制,即生产责任到人,方式就是**说的承包,分包关系认可。**所做项目范围属实,购买材料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购买与协议,我们支付只对**,并且按照施工协议已经付清,只留5万元的防水质保金。
被告胡某辩称,分包关系认可,但这一块已经分包给**,至于**购买材料等我不清楚。
被告聂某未答辩。
-4-
原告**构件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友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友邦对于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是知情的。
三、欠付用料结算单。证明诉讼请求中的414993元。
四、开票总额及增值税票(16张)。证明原告以友邦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019年金额133480元。
被告**对证据一至四都认可,友邦公司要给原告打款必须有合同才可以出款,所以友邦要求我与原告签订的证据二,章都是友邦公司盖的。被告友邦公司认为,证据二的材料采购合同我公司知道此事,但合同是**签的,材料用于**承包范围,款项数额也是**定的,去我公司盖过章;证据四的税票是原告给**,我公司向**要税票,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一及证据三不清楚。被告中旗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与友邦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税票收据4张。证明:友邦公司收到我给的税票。
被告友邦公司认可有此事,我公司拿到税票然后给**
付钱,所以才出具这个收据。我公司不主动向原告要税票,因为我公司与**有协议,按照协议进行付款,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协议和给付义务。原告无异议。被告胡某与友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份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起诉状。证明:我已起诉友邦公司、胡某、中旗
-5-
房产公司,欠我工程款3508046.77元。
三、工程定案表。证明:工程审核完毕。
四、审计结算报告表。证明:审计报告我负责的工程总量为20013891元。
被告友邦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审计只有一份,在甲方那里,但是审计结果是正确的,与**结算无关;定案表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起诉状认可,但是陈述的事情不认可。原告质证,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旗房产公司对起诉状、定案表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审计结算报告表金额正确,但这个报告没有见过。被告胡某与友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要证明的金额20013891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友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两份判决书,分别为中旗法院与巴市中级法院作出。证明与本案情况一样。
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不认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胡某认可。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其真实性及其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中旗法院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仅做参考。
二、胡某与**的协议。证明:协议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时间在施工完毕后,为后补的协议。认可**承包项目的工程量,承包有协议,付款金额按照协议给付,审计报告中有总工程款2001万元,扣除所有的其余费用,结算价15548880元,已付工程款1549888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只有质保金50000元未给付。
-6-
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中没有工程款总额的确定,签订主体是胡某与**签订,无法体现友邦公司与**之间关系,不能证实被告友邦公司举证意图。被告**不认可,只认可审计报告的2001万元,我已经向友邦公司付了5.84%的管理费、税钱,下欠我3508046.77元。该证据我只认可机打部分,不认可手写、划掉部分(手写部分是胡某书写),乙方是我本人签字。被告中旗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胡某认可。该份证据对**承包的工程量作出约定,本院对双方认可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通知书。证明:我方按照协议给**付清工程款后并进行了书面送达,在付清尾款同时,通知了中旗房产公司,也通知了和我们有过联系的**施工队名下的施工队合作人员。
四、结算明细表、定案表、竣工结算书。证明:我公司对**所付的款项。
证据三和四,被告**不认可结算明细表,没有我的签字;认可工程审核定案表;不认可竣工结算书及通知书,未接到通知,这个可以随便写。被告胡某认可。对通知书、结算明细表、竣工结算书,被告友邦公司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为友邦公司单方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定案表与被告**证据一致,且有各方签字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质证认可收到15337033元的款项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友邦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中旗房产公司发包的乌拉特中旗锦苑华府小区续建工程。被告胡某系被告友邦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以重工方式向
-7-
被告胡某承包该工程15号楼、G1至G5商铺及外网工程等工程的施工,被告聂某系被告**在该工程中的技术人员。另查明,**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锦苑华府小区**承包的项目范围,欠材料款414993元,至今未付。又查明,被告**承包工程审计总金额为20013891元,被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友邦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533703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承包锦苑华府小区部分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欠付材料款414993元一直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庭审中,原告出示材料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名称均为友邦公司,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亦举证要证明友邦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且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票,应由友邦公司付款给原告。庭审中**自认采购合同及税票名称为公司而非个人,就是因为走对公账户打款才这样做。根据以上客观事实,结合被告友邦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533703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辩称应由友邦公司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聂某、中旗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8-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中旗**预制构件厂材料款414993元;
二、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预制构件厂对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友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某、聂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仙锁
-9-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