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友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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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4民初160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房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煤炭大厦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117351824B。
法定代表人王慧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彦淖尔市友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北路华澳大厦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117216454E。
法定代表人郭小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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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友邦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刘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聂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员,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中旗房产公司、友邦公司、胡某、刘某、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被告中旗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明、被告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被告刘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友邦公司、胡某、刘某、聂某给付原告劳务费283004.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旗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旗房产公司将锦苑华府小区整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友邦公司,友邦公司又通过工作人员胡某、刘某将工程中的G1至G5、15号楼的断桥门窗、防盗门、玻璃门、楼梯扶手的制作和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0月完工,同年12月29日原告与友邦公司监理人聂某进行工程量结算,15号楼的工程量为553907.6元,G1至G4的工程量为248296.8元,13号楼、14号楼的门房2个断桥窗和1个断桥门共计5600元,以上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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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004.4元,胡某给原告支付了53万元劳务费,现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3004.4元。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旗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友邦公司签订合同,友邦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存在连带清偿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认可,但对请求的具体工程款不清楚,中旗房产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我公司,胡某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他将一部分工程责任到刘某名下,并有施工协议为证,刘某与**之间的具体工程协议我们不清楚,但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工程款总计15888570元,扣除的5万元防水质保金,还有三年到期结账,其余款项全部结清,综上,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胡某的辩解意见与友邦公司辩称一致。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对数额应再核对一下。胡某给我发包的G1至G5和15#楼的土建工程(其中包含门窗、楼梯扶手、玻璃门等工程),是胡某、曹某告知我让**做门窗、楼梯扶手、玻璃门等重工工程,所以我和**之间没有任何协议,结算的53万元工程款也是胡某给**结算的,我根本就没插手给**付款的事,故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给付**工程款。聂某是我工地计算工程量的技术员,**的工程量是由聂某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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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我收到友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应该按审计报告的费用2001万元左右为准给我结算。原告计算的15号楼及G1至G4的断桥窗平米数计算重复,不到1平米的小窗因没有窗扇和五金件,每平米应按100元计算,而非360元。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计算的15号楼及G1至G4的断桥窗平米数计算重复,不到1平米的小窗因没有窗扇和五金件,每平米应按100元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中旗房产公司将乌拉特中旗锦苑华府小区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友邦公司,被告胡某系被告友邦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刘某以重工方式向被告胡某承包该工程15号楼、G1至G5号楼、两座门房等工程的施工,被告聂某系被告刘某在该工程中的技术人员,原告**承揽了15号楼、G1至G5号楼、两座门房的断桥门窗、防盗门、玻璃门、楼梯扶手的制作和安装,于2019年10月完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刘某提出的15号楼及G1至G4号楼的断桥窗平米数重复计算、西铁艺围栏每平米应按280元计算、门房的断桥窗应是7.92平米的辩解意见,均予以认可,但对不足1平米的断桥小窗的单价,被告刘某称应按100元计算,原告认为应按市场价360元计算,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但原告提供了2017年G5号楼的门窗合同书,证实不足1平米的断桥小窗每个单价为280元,该证据有刘某和**的签名,且G5号楼的工费已经结清,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断桥小窗的市场单价,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价格,本院予以认证。综上,15号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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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费为522795.6元,G1至G4号楼的工程费为212490.4元,两座门房的工程费为4651.2元,以上工程费共计739937.2元;被告胡某已向原告支付53万元工程费,剩余209937.2元未支付。被告友邦公司已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刘某建设工程中的断桥门窗、防盗门、楼梯扶手等工程进行了制作和安装,并已完工,且经工程技术员聂某核算出工程量,刘某亦认可,从双方的实际行为中表明,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义务,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刘某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提出的本案与其无关,不应给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友邦公司已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原告提出被告友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旗房产公司、胡某和聂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993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友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某、聂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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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2052元,由原告**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逸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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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