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三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赵可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香,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齐,男,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上诉人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正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9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的货款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仅由***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催要货款,上诉人的委托人明确告知***直接向***要货款,***表示同意,并要求***在欠条上书写还款承诺。***在第一次承诺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时,***又单方同意***再次承诺由其偿还,这意味着该债务发生了转移,***确认原债务人退出,同意***承担债务。***两次书写还款承诺是债务独立承担的行为,是债务转化,不是一审认定的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对于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德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转移是指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脱离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原有的合同主体被第三人取代,导致合同变更。在此情况下,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中***在欠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德力公司的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案属于债务加入。债务人仍应承担履行责任。
***辩称,德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所涉债务,***只是代为履行。***为工程的发包人,德力公司为承包人,是德力公司与***建立了买卖关系,根据德力公司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按照约定代为支付包括本案款项在内的相关货款和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德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正齐未作答辩。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为债务加入是错误的,应是代为履行。因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之间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加入人对债务人负有未履行的债务或者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上的人身或财产关系,本案***与德力公司、***并不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完全根据***与德力公司之间的对账协议所履行的代为付款行为,如果上诉人没有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由德力公司继续履行责任,而不是***。3、如果***向***支付涉案货款,而之前已与德力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应向谁主张?一审认为无论工程款是否结清,上诉人***都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那么,***再去起诉德力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岂不是本末倒置。4、债务加入中,债权人需对第三人有基础债权存在,在第三人不履行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代为履行中,债权人无需对第三人有基础债权存在,在第三人不履行时,不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5、上诉人是发包方,德力公司是承包方,上诉人按照德力公司指示代其支付钢材款、混凝土款、塔吊款和工人工资等是根据建筑工程行业的普遍惯例和双方约定,上诉人与德力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很明确是上诉人代德力公司支付给***货款,现在德力公司与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货款已到了德力公司的口袋,上诉人不应再承担。6、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十份证据,一审判决只字未提,认为与本案无关,观点错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建设工程关系产生,涉案供货也用于蓝山公寓项目,真正的买方是德力公司,上诉人才在欠条上签字。本案应当查清工程款结算情况,才能做出正确判决。7、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错误。上诉人在欠条是最后签字承诺付款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5日,既然***对付款期限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允许到2015年11月25日付款,在此日期之前不存在逾期,一审法院从2015年2月5日起算利息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代为履行的重要特征是***与债权人***、债务人德力公司没有形成协议的情况下,自愿代替债务人偿还本案债务。***在欠条中明确承诺偿还时间,那么***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是债务当事人,而非代为履行,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在欠条中未明确偿还款项应以其欠德力公司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款是否清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德力公司与***之间所谓的协议,不应约束***。关于利息问题,因方正齐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那么逾期就应该承担利息。作为债务加入的***,同样要承担相应责任。
德力公司辩称,德力公司与***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协议,***明确欠德力公司工程款195万元,也包含了涉案的款项。根据双方协议及涉案的各方法律关系,***经***同意认可,单方二次在欠条上作出还款承诺,双方达成债务转移。***接受了***于2015年12月3日已经履行了1500元的部分还款义务这一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涉案债务进行了明确转移。***于2015年12月3日部分履行之后至本案诉讼之前,***并没有催告还款,所以应从其提起诉讼的时间点作为利息的起算点。
被上诉人方正齐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力公司、方正齐、***共同向***偿还货款计11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8月13日,***与德力公司蓝山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品名为多孔砖,结算价格为时价,结算方式为供货到100000元为一个结算单位,不得延误结算货款,如不能及时到位,***有权停止供货,项目部必须将所欠货款结算,***可继续供货,工程主体封顶五日内余款全部结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供给项目部多孔砖。2015年1月26日,方正齐向***出具欠条,内容为签订锦屏镇蓝山公寓1#、3号砖款113000元,在2015年2月5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还清,***有权随时让工地停工。付款期限届满后,方正齐未按欠条约定付款,经***催要,***于2015年2月14日在欠条上签署,此欠款有***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该期限届满后,方正齐、***均未向***付款。2015年11月2日,***又在欠条上签署,此款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后***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给***1500元,余款111500元至今未付。
二、谢德力、德力公司于2014年向方正齐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谢德力系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方正齐同志(职务: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我方洽谈签订海州区蓝山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蓝山服务部)公寓工程业务,请接洽。2014年9月7日,蓝山服务部与德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正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与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将多孔砖交付给项目部,项目部未按约定向***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项目部是德力公司承建蓝山公寓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德力公司承担和享有。根据***、***提交的授权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方正齐是项目部负责人,代理德力公司承建蓝山服务部的蓝山公寓工程,方正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德力公司承担,方正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方正齐出具的欠条中所签署的“此欠款有***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的承诺,***没有免除德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对德力公司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正齐抗辩称,方正齐所承包的项目由***发包,根据其与***签订协议书,***欠方正齐款项195万元,包含***起诉的欠条113000元,协议约定***应在2015年1月22日前负责结算还款,因***没能按约定与方正齐结清款项,导致无法支付***款项,方正齐告知***,由***负责还款,***表示认同,并向***催要货款,***在欠条上签署承诺,***与方正齐、***、德力公司之间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承担,***起诉方正齐、德力公司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方正齐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包括***的货款数额,该协议只能对德力公司与蓝山服务部产生约束力,对***不具有约束力。***在欠条上签署后,***并没有放弃要求德力公司承担义务,方正齐认为***在欠条上签署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债务承担,德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抗辩称,***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欠条上签字行为,系根据德力公司与***达成的对账协议约定,履行代付款的行为,且***已经按照与德力公司对账协议的约定,将工程全部结清给德力公司,因此,不需要再向***代为支付113000元砖款,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未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欠条上签署承诺是债务加入,不管***是否将德力公司承建的蓝山公寓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德力公司,***均应当对德力公司欠***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主张德力公司、***偿付货款11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因***已支付***货款1500元应当扣除外,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方正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111500元及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11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德力公司、***连带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案涉欠条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在案涉欠条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向***签署还款承诺时,德力公司并没有向***明示不再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同意其不再还款,故案涉债务并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德力公司仍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德力公司上诉称已将债务转移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为即使***与德力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包括案涉债务,并协商由***代为履行,但该约定系***与德力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
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债务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德力公司出具欠条时承诺在2015年2月5日之前还款,但逾期未还,应向***偿还货款本金113000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在德力公司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4日、11月2日两次在欠条上签署承诺还款,并未明确仅偿还货款本金,***亦未对承诺还款日之前的相应利息予以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对上述货款本息承诺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德力公司、***就该争议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洋
审判员 刘 扬
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