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894号
原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朱坝居委会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郭兴新,系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女,汉族,1977年5月13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诉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颜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补足认缴出资1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补足认缴出资19900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德力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东名册记载,被告***认缴出资1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9年11月2日;被告***认缴出资4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3年3月19日出资6000000元,2029年11月6日出资6000000元,2037年2月20日出资30000000元。2021年9月17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13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德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9月24日指定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对德力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及其他情况进行调查,发现两被告认缴出资尚有34100000元未到期。2021年11月12日,德力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期间管理人对德力公司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向债权人进行了批露,并提交了《关于是否通过诉讼程序加速德力公司两位股东出资到期的报告》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所有到会债权人均表决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追缴股东出资。因德力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作为德力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应加速到期,应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本次通过诉讼德力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认缴出资为人民币20000000元。因可能涉及尚有其他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故此次诉讼股东出资款项到账后仍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则管理人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诉讼,或告知相关债权人直接进行诉讼。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缴出资100000元认可,但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公司亏损发生在其认缴之前。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原始股东为谢德力,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该注册资本已实际出资到位。2014年12月18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00元,增资44000000元于2029年11月6日前出资到位。2015年7月31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已于2013年3月19日出资到位,余4000000元于2029年11月6日前出资到位。2015年12月2日,原告股东变更为被告***,注册资本仍为10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已实际出资到位,余4000000元于2029年11月6日前出资到位。2017年2月20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已实际出资到位,余4000000元于2029年11月6日前出资到位、30000000元于2037年2月20日前出资到位。2019年11月20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40100000元,本次新增100000元由被告***认缴,于2049年11月20日前出资到位。
2021年9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对股东出资及债权申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后,通过本次诉讼加速股东认缴出资20000000元,其中被告***100000元、被告***19900000元。
另查明,管理人陈述因尚有其他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若通过本次诉讼股东出资款项到账后仍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再次诉讼或告知相关债权人直接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20000000元的财物进行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2021)苏0813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813破28号决定书、原告公司章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已于2021年9月17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原告股东即被告***、***所认缴的100000元、34000000元出资应加速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认缴出资100000元、被告***补足认缴出资19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原告原始股东仅为谢德力,现被告***、***虽为原告股东,但并非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公司身份混同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足认缴出资10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足认缴出资19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负担734元、被告***负担146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57,被告***账号:62×××09,被告***账号:62×××8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林厚
人民陪审员 李洪卫
人民陪审员 张洪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秀菊
书 记 员 陈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