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68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浔南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赵可往,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龙俊律师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合计98412元,其中借款本金83400元,利息15012元(利息自2020年1月12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父亲马学金借款130000元,约定年利率18%,每年支付利息2340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后德力公司还款延误,原告将本息一次性付给马学金(后马学金到管理人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1月18日,德力公司支付了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利息23400元,2019年2月3日,德力公司支付了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利息23400元。2020年2月3日,德力公司还款70000元,下欠本息合计83400元。后德力公司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没有得到确认。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德力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马学金债权转让的证据。2.原告仅提供收据,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判断借贷关系的成立。3.没有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及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德力公司向原告父亲马学金借款130000元,并与同日向马学金开具《收据》,该《收据》中载明: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短期借款年利率18%。金额153400元。2018年1月18日,德力公司支付了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利息23400元,2019年2月3日,德力公司支付了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利息23400元。2020年2月3日,德力公司还款70000元,下欠本息合计834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德力公司破产还债案件。在破产清算期间,马学金和原告一起到德力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并当场表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庭后的书面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据》及收据簿、本院依法调查雷胜霞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学金以现金方式向德力公司出借款项后,德力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至2020年2月3日,德力公司尚欠马学金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的利息234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德力公司破产还债案件,因此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以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在德力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马学金和原告一起到德力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并当场表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取得该债权,其享有要求德力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债权的主体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93722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33722元)。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86,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4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洪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