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执行人: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赵可往,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区技工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微山湖路与东九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成群星,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技工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苏081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2872元;二、被告淮安市洪泽区技工学校在欠付被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872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执行措施及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已于2021年9月15日采取冻结措施,无价值;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另案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移送被执行人破产审查,2021年9月17日,本院以(2021)苏0813破申35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4、2021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其表示已知悉,待有财产时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材料、限制消费令、另案实地调查材料、本院(2021)苏0813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为242872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已受理被执行人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至2022年9月14日届满,如需延长冻结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结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志安
审 判 员 黄海南
审 判 员 陶 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