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2民初1547号
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酱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扈景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希,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湘桂黔建材城内**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希,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6,5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02,114.43元(按年息4.35%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顺延照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到点:1.本案工程款数额没有经过会审结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关于利息的结算没有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31日,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邵阳市紫薇园一期1院1-3栋、1-4栋的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及初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弱电及表前立管);2.工程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3.所有工程款项由甲方按约定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执行甲方的制度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4.到付款节点后乙方上报工程款申请表,十四天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由甲方承担利息,工程款按节点完成实际工程量按月支付:(1)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供证明已完部分的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除砼、砂浆试验等需要时效不能及时提供的资料除外),否则不予以支付工程款(地(地下车库每完成**支付工程量的80%(2)工程完工,初验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5%;(3)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支付合同价的5%,决算完成6个月支付5%,余款5%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支付3%,五年后支付2%,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4年2月28日,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5-1到5-3栋后背挡土墙加固附属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2.工程结算及造价为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根据工程竣工图纸、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应的经济签证按实结算;3.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总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5%,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11月27日,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紫薇园一号院地下室车库负一层商业8区装饰工程2.本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5天内工程款一次支付完毕;3.乙方施工完成,经甲乙双方经验收合格后,工程量以甲方共同收方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单价以本合同为准。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刘将与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民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9年1月31日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民在该协议上签字时注明“正月十七或十八一起商量未尽事宜”,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306,574元,按照施工合同,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总工程款的2%预留质保金,余下工程尾款3,306,574元作为本协议书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
另查明,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原告承包被告的邵阳市紫薇园一期3#、4#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经验收合格。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价值总计29,844,335元。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计26,637,761元的事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均签字盖章认可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844,335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6,637,761元,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3,206,574元(29,844,335元-26,637,76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认为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部届满之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起计算利息为宜,即从2019年4月29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因此被告应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06,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原告在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民亦于2019年1月3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6,57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06,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4元,由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由被告邵阳市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吉林
书记员王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