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亿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东西路(原预制厂内)。
法定代表人:廖喜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阳,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酱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扈景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亿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1)湘05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诚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不存在诚丰公司代付工资和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85120元及代付钢管租赁、赔偿金26340元的事实,诚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前也没有告知相关事实,不能证明代付工资和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的事实;2.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建筑工程清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开票税金费用均由诚丰公司承担,现亿丰公司开具了发票,税金费用应由诚丰公司承担;3.增加工程量有诚丰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及证人证实,一审不予认定明显错误;4.诚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诚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诚丰公司代付工资和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支出费用285120元及代付钢管租赁、赔偿金26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亿丰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代缴税金128441.6元不能成立;在一审中亿丰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刘某当庭证实没有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签字确认,亿丰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诚丰公司未拖欠工程,亿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诚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亿丰公司支付诚丰公司劳务费57120元、受伤工人赔偿金53000元、钢管租赁和赔偿款2634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55000元,合计19146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亿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第五条安全施工第4项约定,安全事故费用壹万元以内乙方负责,壹万元以上按甲方70%、乙方30%分摊负责。案涉工地一共发生两起事故,王晓勤摔伤诚丰公司赔偿120700元,按上述合同约定亿丰公司应承担43000元,另周裕善摔伤亿丰公司自愿承担10000元,故亿丰公司应支付诚丰公司受伤工人赔偿金53000元;2.案涉工程在诚丰公司另聘工人施工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8日完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第四条工期及质量第1项约定,亿丰公司共逾期55天,应支付违约金55000元。
亿丰公司辩称:诚丰公司没有按《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购买强制保险,违约在先,亿丰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费用;一审已经查明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在于诚丰公司,亿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
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丰公司立即向亿丰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228000元、增加工程量款项154482.9元、亿丰公司代缴税金128441.6元等共计510924.5元;2.判令诚丰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403.4元(按2019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年期利率4.75%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顺延照计);3.诚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亿丰公司立即支付诚丰公司工程款36446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亿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诚丰公司(承包人)与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诚丰公司承包湘窖生态酿酒工业园二期工程一号酱酒酿造车间工程。后,诚丰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又与亿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亿丰公司承包湘窖生态酿酒工业园二期工程一号酱酒酿造车间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3515.33㎡,以设计图纸和变更为依据;承包方式为工程劳务清包,图纸所含的所有工程劳务,包施工管理、包模板、包木方材料、包周转架管扣件等,甲方只负责提供钢筋、河沙、水泥、碎石、商品砼、红砖等构成房屋实体使用功能的材料;工程综合单价为438元/㎡,建筑面积按甲方实际竣工建筑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工期,全部工程必须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提前完工按1000元/天奖励,逾期完工按1000元/天处罚;本项目甲方负责购买强制性保险,乙方负责购买其他有关保险。安全事故费用壹万元以内乙方负责,壹万元以上按甲方70%、乙方30%分摊负责。后,诚丰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又与亿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清包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原综合单价为438元/㎡的结算方式现调整为2180000元总价包干;施工工期:按甲乙双方、监理方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表进行施工,保证在2019年9月25日完工,施工期间,乙方若不能按施工进度计划表完成各个节点工程,造成工期滞后,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所有工资按实从乙方承包总价中扣除;本工程2019年6月6日发生的周裕善摔伤安全事故,乙方承担10000元费用,其他由甲方承担;其他未涉及的内容按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包合同》执行。
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10日,诚丰公司支付亿丰公司工程劳务款共计1952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诚丰公司代亿丰公司支付刘小二、蒋小良、刘某工资104000元,因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支付劳务费181120元,共计285120元。2019年6月18日,亿丰公司因案涉工程租赁邵阳市双清区状元建筑设备租赁部的钢管,2020年8月31日,诚丰公司代亿丰公司支付邵阳市双清区状元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租金及赔偿款26340元。2020年1月20日,诚丰公司支付受伤工人王晓勤补偿款12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诚丰公司已向亿丰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95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补充合同》约定,诚丰公司代亿丰公司支付的工资以及因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支付的劳务费285120元应从亿丰公司承包总价2180000元中扣除,故亿丰公司还应支付诚丰公司劳务费57120元,对亿丰公司要求诚丰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228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工程清包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总价包干,即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若存在增加工程量,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签证文件为依据,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对其要求诚丰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154482.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亿丰公司要求诚丰公司支付代缴税金1284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亿丰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劳务清包,由亿丰公司包周转架管扣件,因此,诚丰公司为亿丰公司代付的钢管租金及赔偿款26340元,应由亿丰公司承担。诚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的约定为工人购买强制保险,其要求亿丰公司支付两名受伤工人赔偿金共计53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诚丰公司要求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644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对其中劳务费、钢管租金及赔偿款共计8346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建筑工程清包补充合同》对施工工期约定保证在2019年9月25日完工,而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亿丰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周某的当庭作证证言和诚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分析,案涉工程延期完工与诚丰公司原材料迟延进场、亿丰公司消极施工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期完工完全系亿丰公司的原因导致,故诚丰公司要求亿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亿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亿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钢管租金及赔偿款共计8346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亿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开票缴税计算表、存款明细账、缴税凭证、完税证明,拟证明亿丰公司开票所承担的税费为126023.77元。诚丰公司质证认为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亿丰公司提交的开票缴税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存款明细账、缴税凭证、完税证明系银行或税务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亿丰公司提交的备注有“湖南湘窖酒业酱酒基地一号车间”或“酒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12张,税额共计34573.2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诚丰公司代付工资104000元和钢管租赁、赔偿金26340元以及诚丰公司另行安排工人支付劳务费181120元是否正确?2.亿丰公司对税费和增加工程量款项的主张能否认定?3.受伤工人的赔偿金亿丰公司是否需要分摊负担?4.亿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刘某、刘小二、蒋小良均系为亿丰公司做事的工人,诚丰公司提交了该三人出具的领据或借条以及蒋小良的情况说明,结合刘某当庭认可领款的事实,一审认定诚丰公司代亿丰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4000元正确;诚丰公司提交了邵阳市双清区状元建筑设备租赁部的领据和发货单,能够证明诚丰公司支付钢管租金和赔偿金26340元,且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亿丰公司包周转管扣件,故一审认定诚丰公司代亿丰公司支付钢管租金和赔偿金26340元正确;诚丰公司提交了其另行安排的工人出具的领据以及部分用工清单,并提交了其另行安排工人进场施工的《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在该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监理方负责人孙传方亦在该说明上签字“情况属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诚丰公司在工期滞后的情况下有权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约定,一审认定诚丰公司另行安排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申请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承担税费”。亿丰公司主张代缴税金128441.6元,在一审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交原件核对,在二审中除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交法庭核对外,另提交了存款明细账、缴税凭证、完税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除案涉工程外另有其他工程合作的事实,本院对备注了“湖南湘窖酒业酱酒基地一号车间”或“酒厂”的发票予以认定,该部分发票的税额共计34573.27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由诚丰公司承担。亿丰公司要求支付税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亿丰公司主张增加了工程量,并提交了工程签证单1张,该签证单显示增加的工程主要是红砂岩,但承包红砂岩施工的刘某出庭作证时称没有增加工程量,且双方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在工程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等签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张签证单不足以证明亿丰公司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对亿丰公司要求诚丰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本项目甲方负责购买强制性保险,乙方负责购买其它有关保险。安全事故费用壹万元以内乙方负责,壹万元以上按甲方70%、乙方30%分摊负责”。诚丰公司上诉要求亿丰公司按约定分摊工人受伤赔偿金53000元,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上述约定为工人购买了强制性保险,故对诚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一审已经查明与诚丰公司原材料迟延进场、亿丰公司消极施工均有关联,诚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完工完全系亿丰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对诚丰公司要求亿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1)湘05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1)湘05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湖南省亿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钢管租金及赔偿款共计48886.73元;
四、驳回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湖南省亿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5137元,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湖南省亿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76元,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王彦懿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敬梦雅
书 记 员 简崔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