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1511号
原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游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东,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扈景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东,被告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33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0884元(从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顺延照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诚丰公司简要答辩意见:货款在开庭前已经付清,被告也不是无故不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的是垫资款,垫资款不是货款,对于垫资款没有约定付清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后续也进行了供货,应视为双方改变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不应再计算违约金。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日,诚丰公司为买方即甲方与南方公司为卖方即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诚丰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付款垫资100万元,垫资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再月结月清,即每月5-8日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自然月全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过五日的,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双方进行了六次对账,其中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对账中显示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金额及泵费/运费金额共计4681715元,已付3898380元,尚欠783335元,2021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自2019年8月开始产生了混凝土金额及泵费/运费金额共计2749085元,已付1965750元,尚欠783335元。2021年7月5日,南方公司支付给诚丰公司货款200000元,2021年8月13日,南方公司支付给诚丰公司货款300000元,2021年8月26日,南方公司支付给诚丰公司货款283335元。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自2019年12月便已欠付货款858305元,故应从2020年1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已以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来改变支付方式,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有违约行为,也只能从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5-8日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自然月全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过五日的,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体现具体是哪月哪日进行的结算,仅能体现出每月产生了多少费用,被告已支付了多少费用,尚欠多少费用,被告亦每月陆续在付货款,原告也在每月持续供货,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一笔供货时间是在2020年6月,加之被告亦认可如有违约行为,违约金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应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称已以实际支付货款时间改变支付方式不构成违约不符合事实。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5日的违约金以783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21956元,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违约金以583335元(783335-2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9599元,截至2021年8月26日违约金以283335元(583335-3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554元,共计133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310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71元,因原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多收取的4812元予以退还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剩余1859元,由原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湖南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