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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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02民初3620号
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10国道南马道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来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建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恒益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来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未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保险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车辆损失费33910元、因去呼市修车产生的过路费290元、油费110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4500元,共计39800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1800元)、指定修理厂险(保险金额75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8年4月1日10时30分许,王秀珍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光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红春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秀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送到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3391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认可去呼和浩特市修车是合理的,对产生的33910元修理费用也认可。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送至呼和浩特市修理产生过路费145元、油费1060元;车辆修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向丁海利租用汽车一个月,支付租金4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在本起事故无责任,应当由本案中第三方实际侵权行为人王秀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赔偿保险金的具体金额。1.车辆修理费3391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对该修理费用认可,且该修理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故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33910元。2.过路费145元、油费1060元,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指定修理厂险,故其有权利将被保险机动车送到指定修理厂修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亦认可去呼和浩特市修理是合理的,故产生的过路费、油费应当是修理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承担。3.汽车租赁费4500元,系在汽车修理期间租赁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故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车辆修理费、过路费、油费共计35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11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339元,原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10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