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5民初216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街明珠城北区摩登公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来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芝,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庆,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泰公司)、李进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被告恒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来成、赵改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99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李进庆以被告恒益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钻井协议书》,并加盖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公章。协议约定,费用按照井深深度每米单价60元计算,工程款合计300200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0元,剩余工程款992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益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法律上的诉权。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款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原告应当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恒益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4月份,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次,被告恒益泰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是不是原告所做,工程量多少,被告恒益泰公司一概不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即应该向谁主张权利。最后,原告的两次诉讼向法院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相差巨大,说明原告自己也不清楚自己所做的工程量是多少。故本案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益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进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钻井协议书》,《钻井明细表》。拟证明:1.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益泰公司项目部代理人李进庆就2016年伊和乌素苏木锡尼其日嘎查等5个嘎查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施工一事达成钻井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在锡尼镇其日格嘎查、乌日更嘎查、敖楞布拉格嘎查、巴音乌素嘎查等地,工程单价为按照井深深度每米60元计算,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钻井工程,42户共计4770米,工程款为286200元,其中乌日更嘎查郭永宽下管井加14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300200元。
被告恒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与李进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未看到李进庆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恒益泰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的项目部章不知从何而来,恒益泰公司从未启用过该项目部章,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使用该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恒益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进庆与被告恒益泰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恒益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该协议中所附的明细表只是合同双方的履行意向,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明细表中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总计工程款情况。证据中不能反映郭永宽的相关情况。
第二组证据,村委会钻井使用证明、机电井安装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案涉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2016年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四个嘎查村分散式饮水工程施工中共42户,已经钻井使用,施工单位为原告***。2.该42户户主分别在机电井安装信息表上对井钻入场时间、开钻时间、井钻退场时间等进行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复印件。
被告恒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首先,敖楞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三份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上签名人的身份不明,所附的钻井签名表中的人员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人员清单的名单不符(巴音乌素白二存、额定木图),故原告按照协议中清单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入户签名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所列的名单也不符,其中巴音乌素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有4户未签,1户蒙名签字,不知该人是谁。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的是39户,与原告所述的42户人员不符。
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录音文字版及光盘一张(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进庆的通话录音)、2021年4月1日杭锦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张。拟证明1.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初,李进庆分别通过尾号2177的银行卡、微信转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1000元(银行流水金额173400元、微信转账6000元、现金21600元),剩余992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给付。2.2021年4月1日,原告曾起诉二被告,二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
被告恒益泰公司质证称,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李进庆的通话,即使是与被告李进庆的通话,恒益泰公司是否欠被告李进庆的款是李进庆与被告恒益泰公司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该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进庆索要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恒益泰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恒益泰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自己所述的被告李进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那么原告自认有现金支付部分,且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始终不能证明下欠部分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既然有现金部分,被告恒益泰公司认为工程款有可能已经支付完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互相推诿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6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李进庆索要剩余工程款,李进庆一直推脱,原告向李进庆索要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效力及于恒益泰公司,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恒益泰公司质证称: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李进庆说的案涉工程款。2.内容是不是本案工程款也无法证明。3.退一步讲,即使是李进庆,效力也不能及于恒益泰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图。
第五组证据,变更申请报告1页、验收申请报告1页、施工结算表6页。拟证明两页申请报告上均盖有恒益泰公司项目部章,并非第一次开庭时恒益泰公司称其没有项目部章,虽然报告上显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名为柳永文,但并不影响李进庆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即使李进庆项目经理身份的取得不是基于行政隶属或委托代理关系也是一种形式上的需要,其行为也是为履行施工合同和进行项目管理从事的行为;案涉工程已实际结算,机电井、水源井施工米数共计5980米,其中包括案涉协议中原告实际施工量4770米,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也可以印证李进庆取得了恒益泰公司的授权,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对施工企业恒益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恒益泰公司质证称,项目部公章是为了做资料刻制,李进庆是实际施工人,与恒益泰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从没有授权其以恒益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李进庆也没有权力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米数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的工程量。项目部公章也不是被告恒益泰公司刻制,即使需要项目部公章,也是为了做资料使用。
被告恒益泰公司向法庭出示并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鄂尔多斯税务局文件鄂水发(2017)384号验收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按照原告与被告李进庆签订的《钻井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原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于2021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法律上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李进庆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李进庆作为恒益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向其索要工程款就相当于向恒益泰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多次向被告李进庆索要工程款,并认为被告李进庆是以被告恒益泰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恒益泰公司索要过涉案工程款,原告的行为与自己自认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1400元,认为工程款共计298400元,已付207000元,本次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9200元,认为工程款共计300200元,已付201000元,说明原告自己也不知道究竟欠付多少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金额方面,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核对清楚,第二次起诉通过银行流水等才核对清楚。李进庆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携带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李进庆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进庆所签的钻井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2016年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决定、任命书、函三份。拟证明被告恒益泰公司如果成立项目部必须作出上述决定、任命书、函,且项目部公章只用于工程往来文件及资料整编,并不能用来签订合同,被告李进庆未取得被告恒益泰公司的授权,无权在其与原告的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恒益泰公司并未提供有关案涉工程的决定任命书、函,且其属于公司内部文件,被告说李进庆无权签订合同,原告无法得知,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审查其项目部公章真实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审价报告(NMGTT2017-0015)一份。拟证明:杭锦旗2016年伊和乌素苏木锡尼其日格嘎查等5个嘎查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核定结算金额1565084元。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柳永文,不是原告所述的李进庆。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是2017年1月5日编制,在此之前,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不认识柳永文。其余同第二组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决算表及银行流水。拟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涉案工程的核定结算价款为1565084元,被告恒益泰公司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等合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被告李进庆,被告恒益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已经完成了自己所有应尽的义务。此外,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恒益泰公司只收取挂靠管理费,对于挂靠方与第三方发生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恒益泰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两个决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恒益泰公司内部制作,银行流水共支付李进庆三笔款,是否支付完毕,原告不清楚,且属于二被告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恒益泰公司与李进庆属于挂靠关系。
第六组证据,王晓平(锡尼其日格嘎查人员)证言(附照片一张)以及王增强(锡尼其日格嘎查人员)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打的井有两眼质量不合格,一眼不能使用,一眼未打够深度。
原告***质证称,王增强的井确实是打的深度不够,是因为当时打井处下面有沙无法进行。王晓平的井确实有问题,是因为没有给原告钱,所以原告没有继续给处理问题,只要给原告钱,原告就给处理。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第一个拟证明目的,李进庆是被告恒益泰公司项目部代理人,因案涉协议中仅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且未有被告李进庆签字确认,被告恒益泰公司对被告李进庆是其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第二个证明目的,因原告与被告李进庆签订的《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钻井明细》表与《电机安装信息表》存在个别差异,本院认为这是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本院认为本案的结算应当依据《电机安装信息表》,故本院对原告第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嘎查委员会提供的名单与原告提供的《电机安装信息表》有个别出入,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电机安装信息表》认定原告的施工数量及户数。故原告施工的的户数为锡尼镇其日格嘎查12户(1480米)、乌日更嘎查3户(350米)、敖楞布拉格嘎查12户(880米)巴音乌素嘎查14户(1800米),共计4510米。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李进庆索要的什么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恒益泰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因做材料而刻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恒益泰公司在2016年伊和乌素苏木锡尼其日嘎查等5个嘎查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中成立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并刻有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公章。
被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进庆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中的决算表,系被告恒益泰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李进庆的签字确认,银行电子凭证中,对方账户为杭锦旗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所以不能确定为李进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可证人证言中的两眼井不符合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杭锦旗2016年伊和乌素苏木锡尼其日格嘎查等5个嘎查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位于伊和乌素苏木锡尼其日格嘎查、巴音乌素嘎查、敖楞乌素嘎查、巴音嘎查、乌日更嘎查;建设单位为杭锦旗水务和水土保持局;施工单位为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杭锦旗2016年伊和乌素苏木锡尼其日格嘎查等5个嘎查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565084元。项目部负责人是柳永文。
2.2016年5月3日,原告***与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签订《钻井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杭锦旗2016伊和乌素锡尼其日格嘎查等5个嘎查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工程地为锡尼其日格嘎查、乌日更嘎查、敖楞布拉格嘎查、巴音乌素嘎查等地;施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31日;工程单价为按照井深深度,单价60元/米;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量。
3.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依据《钻井协议书》的工作量为,锡尼镇其日格嘎查12户(1480米)、乌日更嘎查3户(350米)、敖楞布拉格嘎查12户(880米)、巴音乌素嘎查14户(1800米),共计4510米;其中王晓平(锡尼其日格嘎查人员,150米)、王增强(锡尼其日格嘎查人员,200米)两眼井不符合标准,该两眼井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工程总价为249600元(4160米×60元)。
4.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初,被告李进庆通过尾号2177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7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恒益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3.被告李进庆应否支付工程款?4.应付工程款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初,被告李进庆通过尾号2177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73400元。被告恒益泰公司认可被告李进庆是负责该项目的人,所以被告李进庆支付工程款的效力约束被告恒益泰公司,故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李进庆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开始计算,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恒益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了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并刻有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公章。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登记备案,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的恒益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旗2016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钻井协议书》,虽然原告***不具备钻井资质,但其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被告恒益泰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进庆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恒益泰公司辩称,被告恒益泰公司与李进庆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进庆,因被告恒益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进庆之间的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进庆。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即使被告恒益泰公司与李进庆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李进庆以被告恒益泰公司名义对外行为,被告恒益泰公司也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电机安装信息表》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户数为锡尼镇其日格嘎查12户(1480米)、乌日更嘎查3户(350米)、敖楞布拉格嘎查12户(880米)、巴音乌素嘎查14户(1800米),共计4510米。原告认可王晓平(锡尼其日格嘎查人员,150米)、王增强(锡尼其日格嘎查人员,200米)两眼井不符合标准,所以该两眼井不具备结算条件,故原告工程总价为249600元(4160米×60元)。原告自认被告李进庆已经支付工程款20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恒益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元(249600元-201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在郭永宽名下增加14000元工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进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内蒙古恒益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原告***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建孟
书 记 员 徐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