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11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哲,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玉,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大全,男,1968年6月9日,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8。
被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9XB。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雪,女,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君,女,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欧大全、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哲,被告欧大全、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欧大全清还货款2423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货款797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清偿货款之日止,自2019年6月1日起以货款16566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清偿该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2、被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欧大全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8年,被告欧大全以其挂靠被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位于麻章区湖光镇的“南亚所”工地项目,其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5月初,被告欧大全与原告***商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运输项目需要的标砖、沙子、石子、石粉等原料出卖给被告欧大全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原告先后于2018年5月份、6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向被告欧大全出卖标砖、沙子、石子、石粉等原料货款共计76730元,于201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先后向被告欧大全出卖标砖、沙子、石子、石粉等原料共计165660元。于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欧大全共同结算确认被告欧大全尚欠原告货款24239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欧大全主张上述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欧大全辩称,1、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才付清货款,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未到双方约定的结算货款的时间。2、因双方约定竣工结算需待工程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再偿还所欠材料款,而工程未竣工,原告请求支付材料款242390元,有违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和关联方,不应承担涉案债务。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原告发生买卖纠纷的是被告欧大全,不是本公司。被告欧大全与本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欧大全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两个独立主体。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砖、沙、石子、石粉等的事实。4、《材料进场结算》,证明被告欧大全拖欠原告货款24239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热带特色农产品加工技术集成基地项目的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欧大全承建。2018年5月16日起,被告欧大全向原告购买标砖、沙子、石子、石粉等材料至2019年5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欧大全于2019年5月20日对双方买卖的沙、石等材料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材料进场结算”,内容为:“收到***材料供应为砖、沙、石粉等等,供应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总金额为24239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叁百玖拾元整。(以上结算款未付款),结算人:欧大全,欠款人:欧大全”。原告提供了166份“收据”,证明被告欧大全收到原告的砖、沙、石粉等材料及相应价款的依据,被告欧大全对原告提供了166份“收据”及“材料进场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欧大全存款或财产250000元(以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准)。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粤0811民初10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欧大全在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到的账户存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欧大全向原告购买砖、沙、石等建筑材料,有双方认可的交付沙、石等材料的“收据”及双方结算的“材料进场结算”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欧大全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相应的建筑材料,经双方原告与被告欧大全结算,被告欧大全尚欠原告货款242390元,该“材料进场结算”单有被告欧大全签名确认,故被告欧大全拖欠原告货款242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欧大全清还货款242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大全辩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才支付货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欧大全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欧大全购买原告的沙、石、砖等建筑材料而未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欧大全承担违约责任,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请求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欧大全结算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结算之日次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2019年1月1日起计付以及分段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付,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欧大全挂靠被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亚所”工地项目,被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原告述称两被告的挂靠关系缺乏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宝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欧大全拖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大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原告货款24239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履行付清货款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欧大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1.5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欧大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简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冬杰
书 记 员 肖海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