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789号
原告: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王苏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龙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惠恣、邵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工程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王苏杰,被告科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惠恣、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万元及逾期利息642147元(利息以6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商业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60万元,工期为180个日历天。2015年1月原告开工建设,后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全面停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三点前给付150万元给原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尚需付原告工程款520万元并以案涉工程的10套住宅房与7套门面房冲抵拖欠的工程款。后该工程在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共应给付原告计640万元(720万元-120万元-40万元-10万元+50万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不愿按期给付工程款。
被告科瑞置业公司辩称,1.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已支付140多万元,工程主体在2014年12月25日结束,收尾工程直到2015年8月18日都未做完。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目的是让施工方抓紧收尾,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要确保验收合格,原告在2015年12月底才组织初验,区质监站提出18条整改意见,原告在没有整改到位的情况下强占8套门面房,出租给当地人,年收入是12万,这是违法行为,所以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一直未验收合格,企业经营困难。商业楼办了竣工验收手续,商住楼没有办理,因为原告将内墙拆除,不符合验收条件,所以不好支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没有交付,我没有收到涉案房屋钥匙,一套房屋也没有实际占有。3.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季桥商城商住楼1#、商业楼1#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为,发包人: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淮安市淮安区商业楼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总承包。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商业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及施工图中所有内容(其中基础承台以下不在承包范为内),承包方法: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承包范围:根据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院)2013年4月出具的季桥商城1#商住楼和季桥商城1#商业楼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价款为柒佰陆拾万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主体工程每幢到叁层结构封顶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壹佰贰拾万元整。(2)、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合格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中乙方接受甲方两层连铺的门面房柒套,指定为面北门面房)。价格按照市场零售价下浮150元m2。乙方接受甲方的柒套门面房作为应付工程款在总价中抵扣。(3)、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4)、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所有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四套、所有工程内竣工资料四套)后30天内审核完毕(节假日顺延)如甲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审计,乙方视同竣工结算报告甲方认可,并按此竣工结算报告付款,甲方不得异议。(5)、工程开工后甲方于2014年8月26日付乙方伍拾万元作为工人工资如违约甲方承担一切后果等内容;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的开、竣工时间,验收合格;4.竣工验收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的复印件;5.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商城,建设单位: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日期:2015.2.10,预计停工日期:60天。淮安市科瑞置业:我公司承建的淮安季桥商城工程,与2014年4月6日开工挖土,至今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后续工程相继结束,面临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没有履行合同付款,春节将至因工人工资问题,和欠材料商材料款,我公司无资金垫付,现提请建设单位于2015年2月10日全面停工。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一切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以及造成我公司的名誉损失均由建设单位负责。请批示!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2.10。建设单位负责人:屠惠恣,建设单位章: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施工单位负责人:马建文,施工单位章: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承诺书,因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下午3点前用融资的壹佰伍拾万元打到王建明指定账户发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否则以季桥商住楼门面从东数2-7号门面房,以每平方叁仟元的价格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并在当天签订房抵款买卖合同,如本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承诺人: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担保人:屠惠恣,2015年2.16晚11点半;7.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原施工合同总价为760万元,现扣除甲方已付给乙方的120万元现金,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38万元,总价的税金暂算30万元,工人工资40万元,未做工程10万约240万元,甲方尚需付乙方工程款520万元(包含小许担保的10万元,利息未算)。(2)、双方约定的甲方季桥商城商住楼1#的7套门面房,10套住宅房冲抵乙方的工程款。(3)、房屋价格的确定,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甲方无房屋销售的情况下,房屋结算价为门面房42万元/套,住房22万元/套,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甲方有房屋销售的门面房按照成交价下浮3万/套的价格作为结算价,住宅房以销售下浮150元/m2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按照三间门面房销售总平价格)。(4)、乙方在本月30日前确保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否则本协议为无效协议。2015年8月18日等内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证明付给王建明10万元;2.银行流水账,证明付给王致富30万元,王致富与王建明是合伙人;3.王建明舅舅寇某的流水单据复印件,流水单上的字是寇某写的,他是王建明雇佣的会计,证明被告付给王致富142万,流水账上减40万意思是王致富讲被告欠他40万,后来减40万没有计算;4.王致富和科瑞签订的合同,载明,发包人: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淮安市淮安区商业楼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总承包。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商业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及施工图中所有内容,承包方法: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承包范围:根据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院)2013年4月出具的季桥商城1#商住楼和季桥商城1#商业楼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价款为柒佰陆拾万元整。2013年5月6日等内容,证明王致富与王建明是合伙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商住楼至今不具备竣工条件,未竣工验收,商业楼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已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内容是我写的,但我是受胁迫的,不承担违约金50万元,对证据7中约定的质保金38万、税金30万、工人工资40万认可,对未做工程10万有异议,不止10万,没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应归入先前自认的收到120万工程款中;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银行盖章,王致富收款不能代表原告方收款;对被告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收到的款项;证据4仅能表明被告曾与王致富担任法人的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双方最后并未履行合同,该二人有合同合意并不能反映出王致富与王建明是合伙人关系。润吉与中吉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验收合格,提供证据3、4为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3、4,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淮安市淮安区商业楼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淮安市淮安区商业楼工程于2014年4月7日开工,201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0万元,未做工程为10万元,提供证据1、7为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协议书(原告证据7)中约定乙方在本月30日前确保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否则本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没有确保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30前验收合格,本院确认协议书是无效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未做工程10万有异议,认为不止10万,其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未做工程款为10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60万元,扣除原告未做工程款10万元后,本院认定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万元。
3.依据原、被告陈述,原告证据1、7,本院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38万元。
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的税收由谁承担,对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总价的税金暂算30万元,不予确认。
4.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590万元,认为涉案工程总价为760万元,被告已支付12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需扣除工人工资40万、未做工程10万,尚欠590万元,提交证据1、7为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承建的涉案于201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保修期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8万元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总款750万元中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质量保证金38万元、工人工资4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2万元。
5.2018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0803财保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季桥商城1#商住楼的7套门面房和17套住宅房,查封价值6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季桥商城商住楼的17套住宅房中的402室、403室、404室、405室、502室、503室、504室房屋的查封。2018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8)苏0803民初789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季桥商城1#商住楼17套住宅房中7套房屋的查封。
2018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苏0803民初789—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或者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多少;2.涉案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
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2万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合格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本院确定工程款552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认为承诺书内容是我写的,但我是受胁迫的,不承担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承诺书内容是被告写的,对承诺书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受胁迫写承诺书,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被告认为受胁迫写承诺书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承诺将150万元给付原告,没有按承诺将季桥商住楼门面从东数2-7号门面房,以每平方叁仟元的价格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亦没有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约定时间内已支付140多万元,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季桥商城商住楼1#、商业楼1#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在合同已约定工程总价款,被告没有提供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万元和利息(工程款552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95元(原告已预交61095元),由原告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被告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743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淮安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贾杨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