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普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C区308-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松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五路西侧、纬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洺胤,浙江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创普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创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吉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松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松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上诉人创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松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洺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无条件保证被上诉人200万债权得到完全清偿的合意。体现在《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及第2款,该两款约定被上诉人所得的款项为资产处置所得的款项的1/11.5,上诉人应收到购买方松松公司的款项后将以上比例对应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协议书很明确约定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200万债权得到完全清偿的前提条件是收到购买方松松公司的款项,而非法院所认定的无条件填补。现虽协议履行期限己到期,但购买方松松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上诉人无义务填补完成被上诉人的200万元债权。2.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购买方松松公司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比例对应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若上诉人未按照以上方式操作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书中表述为逾期利息)。首先,上诉人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在收到购买方松松公司的款项后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将比例对应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本金1478260.88元对应款项为1478260.88*11.5=17000000.12元。实际上,《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合同编号:【SSKJGM2019】)所剩应支付款项己不足17000000.12元,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取到17000000.12元。其次,逾期起算日为上诉人在收到购买方松松公司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后,《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所以,逾期起算日应该是2021年6月5日而非2021年6月4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不成立、无合同依据。3.补充:本案是上诉人受委托付款,如果是保证合同的话那么上诉人公司应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上诉人没有作出决议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保证合同作出决议,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中吉公司辩称: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负责,在资产处置合同履行期内填补完成,对于该债权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设定任何的前提条件,仅仅约定了债权实现的最后期限也就是合同约定的2021年6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无论松松公司是否将购买款项付清,上诉人都需要在2021年6月4日之前将200万元付清,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2.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金的标准为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轻了上诉人的负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无论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还是债务转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对于债权最后的履行期限也有约定,上诉人试图以该合同没有通过所谓的股东会决议而主张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松松公司述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定松松公司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也仅要求驳回的是针对上诉人的判决事项,相应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未指向松松公司,松松公司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任何关联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中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普公司支付欠付的债权本金1478260.88元及逾期利息(以1478260.8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松松公司对创普公司的上述欠付本金在未支付资产转让对价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创普公司、松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中吉公司以与案外人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8)苏0803财保1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快捷公司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西侧,纬七路北侧厂房的房屋所有权和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西侧,纬七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总价值28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0月19日,中吉公司与案外人快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1.请求判令案外人快捷公司支付中吉公司工程款1650773.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判令案外人快捷公司支付违约金1084539.6元;3.本案诉讼费由案外人快捷公司承担。
因快捷公司对创普公司负有债务,松松公司有意购买被中吉公司保全的快捷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故快捷公司、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甲方)与松松公司(乙方)、创普公司(丙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全权委托丙方处分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五路西侧、纬七路北侧土地和一期、二期房屋用以解决甲方快捷公司对丙方所负债务,经丙方与乙方多次商谈,乙方同意购买以上土地和房屋……协议第三条标的资产转让对价,各方协商一致,标的资产的交易总价格为1800万元,此交易价格为一期资产和二期资产的总价格,若分开处理,一期资产的交易价格不得低于900万元,二期资产的交易价格不得低于1100万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向丙方支付标的资产转让对价。第四条标的资产转让对价的支付。1.第一期支付价款为100万元,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50万元,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50万元;2.第二期支付价款为100万元,在甲方向一期资产所在地房屋土地主管部门提交一期资产土地、房屋等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法定全部相关资料当日向丙方支付50万元,在甲方向一期资产所在地房屋土地主管部门提交一期资产土地、房屋等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法定全部相关资料后10日内向丙方支付50万元;3.在一期资产所在地房屋土地主管部门完成了关于将一期资产房屋、土地全部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之日起45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第三期价款,第三期价款金额为一期资产抵押贷款后所得的全部款项的60%,不足400万的,按400万支付;4.剩余所有转让价款1200万元(无论其他转让价款是否已支付),年利率为13.5%,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第一期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6月1日进行支付,第二期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7月1日进行支付,第三期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8月1日进行支付,第四期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9月1日进行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为20个月,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止……。
2019年2月25日,中吉公司(乙方)与创普公司(甲方)签订《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主要约定:就本协议约定的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理所得价款进行分配的具体事宜签订如下协议:第二条资产所得款项分配1.甲方的债权为2100万本金,乙方的债权为200万元,甲方和乙方收取款项的比例为10.5:1,即甲方所得的款项为资产处置所得的款项的10.5/11.5,乙方所得的款项为资产处置所得的款项的1/11.5。(如资产处置后总额低于2300万,甲方保证原乙方的债权200万得到完全清偿,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在资产处置合同履行期内填补完成)。2.甲方应在收到购买方(即松松公司)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比例对应的款项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照以上方式操作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第三条权利义务1、因甲方对资产进行首封,乙方对资产进行轮候查封,为配合资产过户给购买方,甲方承诺将资产处置合同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乙方同意收到资产处置合同后同时对资产进行解封,任何一方不得无理由拒绝解封及推延解封时间。2、若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资产购买价款的,由甲方向购买方进行追偿,若甲方未及时向购买方进行追偿的,甲方同意授权乙方针对乙方名下的200万债权未清偿部分进行追偿,乙方有权以乙方名义依据资产购买合同直接向购买方进行追偿……。
因上述协议,创普公司办理了对上述首封不动产的解封手续,中吉公司亦办理了对上述轮候查封不动产的解封手续,中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中吉公司撤回起诉。案外人快捷公司对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松松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前三期应付款合计600万元亦已支付创普公司,创普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4月23日、5月30日,分别向中吉公司转账86956.52元(50000+36956.52)、373913.04元、60869.56元,合计521739.12元。
因松松公司未能按《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向创普公司支付剩余的1200万元的价款,经创普公司追索,2020年8月6日,创普公司(甲方)与松松公司(乙方)、高松(丙方)、***(**)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乙方及快捷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署了《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合同编号:SSKIGM2019。现乙方确认甲方及快捷公司已经按照签署的《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乙方已经按照《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并实际占用使用设计的购买标的,包括一期厂房、一期土地、二期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由于乙方未按照《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剩余的1200万元的价款,现经过甲、乙、丙、**好沟通协商,针对1200万元价款的支付事情做出如下约定:1、乙方确认,基于《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甲方对乙方享有到期债权共计1200万元,乙方对上述债务金额予以确认……2、乙方承诺于2022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前述120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快捷公司与松松公司、创普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中吉公司与创普公司签订的《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快捷公司与松松公司之间已按协议相互履行了义务,松松公司未能在资产处置合同履行期内履行完毕对创普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
因中吉公司与创普公司签订的《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已确认中吉公司债权为200万元,并且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资产所得价款分配确认函中亦载明中吉公司的债权为200万元,故中吉公司的债权200万元系中吉公司与创普公司、快捷公司三方协商一致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明确约定创普公司保证中吉公司的债权200万得到完全清偿,不足部分由创普公司负责在资产处置合同履行期内填补完成,而《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并且2020年8月6日创普公司亦向松松公司进行了追索,故创普公司应在最后履行期限(2021年6月1日)前填补完成中吉公司的债权200万元,但创普公司仅支付中吉公司521739.12元,故对中吉公司请求创普公司支付欠付的债权本金1478260.88元(2000000-521739.1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吉公司原诉请逾期利息(以1478260.8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问题,因审理中中吉公司主动变更调整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中吉公司请求创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478260.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吉公司请求松松公司对创普公司的上述欠付本金在未支付资产转让对价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系中吉公司与创普公司签订,松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明确约定,若创普公司未及时向购买方松松公司进行追偿的,创普公司同意授权中吉公司针对中吉公司名下的200万债权未清偿部分进行追偿,中吉公司有权以中吉公司名义依据资产购买合同直接向购买方进行追偿,而本案创普公司已于2020年8月6日与松松公司签订了《债务确认协议》,在松松公司未履行《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确定的义务时,已向松松公司进行追索。综上,中吉公司请求松松公司对创普公司的上述欠付本金在未支付资产转让对价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创普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78260.88元及逾期利息(以147826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计算标准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江苏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4元(中吉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0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52元,由上海创普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证据。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吉公司与创普公司是保证付款关系还是委托付款关系。2.在松松公司未向创普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形下,创普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吉公司支付应得的款项。3.中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外人快捷公司对中吉公司和创普公司都负有债务,根据快捷公司与创普公司以及资产买受人松松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快捷公司全权委托创普公司处分该协议约定的快捷公司资产,由松松公司购买该资产,总价款1800万元,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由松松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以解决快捷公司对创普公司所负债务;协议还对前三期的款项支付和剩余1200万元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1200万元款项要求支付利息。同日,中吉公司与创普公司签订《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快捷公司资产处理所得价款按照双方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松松公司支付了《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约定的前三期款项600万元,诉争双方也按债权比例进行了分配,同时还约定,如资产处置后总额低于2300万元,创普公司保证中吉公司200万元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不足部分由创普公司负责在资产处置合同履行期内填补完成。因松松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剩余的1200万元价款,松松公司与创普公司又签订了《债务确认协议》,松松公司承诺如何向创普公司支付该款项。从上述协议约定来看,创普公司享有对快捷公司资产的处分权,直接收取价款,并享有对松松公司违约行为及未付款1200万元的追偿权,而中吉公司需要在创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偿,而且快捷公司资产的已处分给松松公司,快捷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创普公司基于对快捷公司资产的处分等行为已然成为松松公司的债权人。《资产出让价款分配协议书》约定,创普公司保证中吉公司的债权200万得到完全清偿,不足部分由创普公司负责在资产处置合同履行期内填补完成,其是创普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故中吉公司要求创普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有事实依据。中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创普公司称系受委托付款,但是,《土地及房屋购买协议》并未约定快捷公司委托其向中吉公司付款,而是创普公司与中吉公司另立协议由创普公司对其受领的松松公司的款项进行分配,双方应当履约。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4元,由上诉人上海创普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