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5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
原告:胡芝风,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泰峰、钟旺银,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伯青,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贻忠。
委托代理人:吴树超,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李伟雄。
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芝风诉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芝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钟旺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伯青,被告***,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超、杨建林,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1日,***醉酒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创兴集团后门路段时,因前方封闭道路施工,***紧急向左绕道过程中失控碰撞花基后再碰撞沿沙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由胡芝风驾驶的无牌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胡芝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经查,***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并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芝风无责任。
三、案涉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系粤H×××××号车的登记车主,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为粤H×××××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6日,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左耳漏,右侧第9-11肋骨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感冒、伤口感染,出院后全休3个月,在家及外出活动时需人陪伴,注意纺织摔倒,加强营养,出院带药等。为此,产生医疗费42528.72元,该费用均为被告***支付。
五、伤残鉴定情况:受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六、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约为4600元。
七、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女儿胡某甲,2011年8月20日出生,截至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最后一日(2014年12月26日),年满3岁4个月;原告儿子胡某乙,2013年10月21日出生,截至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最后一日,年满1岁2个月;原告女儿胡某丙,2015年8月16日出生。
八、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1、***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作为对原告一切经济赔偿;2、甲方保留向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经济赔偿的权利,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追讨;原告收到***的130000元赔偿后,不得再向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经济赔偿的诉求。
九、对案涉和解协议意见:原告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书对原告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对此,被告***在法庭辩论时称,原告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先行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承担责任部分,被告***已经支付13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对超出被告***应负责任部分,是被告***为取得原告刑事谅解自愿多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意见没有异议。
十、其他需要说明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医疗费为被告***支付,故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主张。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35369.62元(原告损失项目为:医疗费42528.72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475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损失认定
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42528.72元。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42528.72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26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92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院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16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亦符合当地同等护工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9280元。
4、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
5、误工费17786.6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银行流水单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时间,确定为3个月26天。依此计得原告误工费为4600元/月×3月+4600元/月÷30天/月×26天=17786.67元。
6、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9841.4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时间点确定被扶养人范围。本案中,胡某甲和胡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出生,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76个月和202个月;但原告女儿胡某丙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的时间出生,即在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出生且未以受孕的形式存在,其不应当列入本案事故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计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2月/年×(176月+202月)×20%÷2=69841.48元。
8、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8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为此,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址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伤残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以案涉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而被告***法庭辩论时对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实际为对案涉和解协议的变更,被告***的变更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其他被告之法定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对其变更方案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变更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且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支持的上述第2至10项损失合计243779.75元,应先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33779.75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645.83元,由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133.93元。对被告***应承担部分损失93645.83元,因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130000元,故被告***无需再行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芝风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40133.93元;
三、驳回原告胡芝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胡芝风负担7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76元,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宇琳
审 判 员  李金勇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立明
庄薇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