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2714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钱兆莲,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益龙,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谷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昊,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钱兆莲、被告江苏方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被告***、***、被告钱兆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益龙、被告江苏方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方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昊未参加2017年12月20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908.07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2、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了解,被告方海公司承建位于淮阴区张集乡江苏省高科种业基地工程,被告钱兆莲从方海公司分包该工程的墙体保温材料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从2017年2月15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打灰卸灰等工作,工资每天100元。2017年2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工地上来了一车灰需要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因车辆突然移动导致站立不稳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用三轮车将原告送往张集卫生院检查拍片,因伤情严重,被告钱兆莲开车将原告送到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3月6日在腰麻+连硬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并钢板及PFNA内固定+植骨术”。原告住院26天(从2017年2月24日至3月22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5507.98元,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8盒,计币4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54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四被告雇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如何摔伤我也不清楚,我们也没看见,也没有人让他下灰,后来送灰的驾驶员告诉我人摔了,我到前面看了他,他也没事,后来我和一个工人下灰了。下完后,我把他送到医院拍片子了。
被告***辩称:那天我没去,我去医院帮他垫付医疗费5700元,他也不同意调解,他和我是连襟,他后来不让我垫付款项看病,要求起诉,我认为应该由驾驶员承担责任,但是驾驶员被他放走了,他认为没有事情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兆莲辩称:1、我方不是承包墙体材料工程,只是承揽了该工程中贴外墙保温砖以及清扫场地的工作;2、因人手不够,将贴外墙保温砖的工作,承揽给***,但是不认识***,也不认识其他工人,所有工人都是***自行雇佣的,我方与***是承揽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一次性结算报酬;3、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伤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形成,我方不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伤是在我工地上形成,我方也不认可该损害发生于我们工地;4、原告在诉讼中自述因车辆突然移动导致伤害发生,据此可以得出,此起伤害属于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我方不是适格被告;5、依据法律规定,外购药应该有医院处方,否则不认可;6、原告是***雇佣,工作是贴墙面砖,下灰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鉴于我方未雇佣原告,又是将工程承揽给***,所以该损害无证据证明发生在我工地,又属于交通事故,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海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原告确实属于提供劳务受伤,也不是为我司提供劳务,因此我司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朱昊述称:***受伤是因为车辆移动导致的,这属于交通事故,所以责任应该由驾驶员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方海公司承建位于淮阴区张集乡江苏省高科种业基地工程,将其中的贴外墙保温砖分包给了被告钱兆莲。被告钱兆莲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两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资100元/天。保温材料由被告钱兆莲提供给被告***、***,由第三人朱昊负责供货,其价格包括运费和卸货费用。2017年2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工地上来了一车灰需要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因车辆突然移动导致站立不稳从车上摔下受伤,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17年3月6日在腰麻+连硬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并钢板及PFNA内固定+植骨术”。原告住院26天(从2017年2月24日至3月22日),住院医疗费55507.9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被告钱兆莲、***、***均无劳务施工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4400元的人血白蛋白是否应由被告赔偿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1)淮安市福意德大药房有限公司淮海北路店出具的发票,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3日。(2)淮安市福意德大药房有限公司淮阴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2017年3月8号在该店购人血白蛋白8盒,单价550元,共计人民币4400元整,因该店的发票是电脑所为,已逾越日期,故不能补开,该店在证明上加盖淮安市福意德大药房有限公司淮阴店公章,日期为2017年4月3日。(3)淮安市淮阴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住院号:170203699),在住院期间外购8支(费用4400元)用于补充白蛋白治疗。医生张磊及淮安市淮阴医院骨科在证明上盖章,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针对庭审中的争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确为治疗需要。2、原告***为证明住院医疗费用赔偿,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即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累计住院费用为55508.07元,另一份证据为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金额为55507.98元,二份证据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自认以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3、原告***从货车上下灰是否属于雇佣范围。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下灰行为为其指示。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老张集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5行,被告***陈述:“***在工地上做小工,他就负责下灰、打灰,具体是我们安排什么就做什么。”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货车上下灰行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向货车驾驶员请求赔偿。因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向雇主主张权利还是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具有选择权。本案原告***坚持主张雇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虽然运费和下货费用由朱昊承担,但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下灰,属于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活动,被告***、***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海公司与被告钱兆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钱兆莲、***、***均无施工资质,被告方海公司与钱兆莲以及被告钱兆莲与***之间形成的分包口头协议属无效协议,但是,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不属于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违法分包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就诊医院当时没有人血白蛋白,原告***根据医嘱从淮安市福意德大药房有限公司自购人血白蛋白,属治疗需要,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垫付的5400元医疗费无异议,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承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