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67号。
法定代表人刘钢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4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告***、***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邵阳市委党校集资房红星花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组成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2008年9月11日,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钢筋捆扎承包合同》。2010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每年找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每次都找借口拒绝还款,2014年1月份还了原告1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6000元及其利息79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按年利率6。15%计算,顺延照计),共计3399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红星花苑工程系***、***、***三人分包,欠款是事实,但这几年我们也归还了一部分,这个工程我们也亏损了,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1日,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钢筋捆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图施工,每平方米9.5元,每层完成总工作量付款80%,依次类推,余款在检验的后6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完成了17400平方米,并将工程成果移交给项目部。2011年元月10日,被告***、***写下欠条,尚欠44000元。在2011年8月25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保证在邵阳市劳动局退付劳动工资押金时,将该款用于偿还该欠款,原告同意此方案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此后,邵阳市劳动局一直没有退劳动工资押金,故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被告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邵阳市委党校集资房红星花苑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成立了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8000元欠款。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资料、红星花苑住体工程合同书、结算单、承包诺书,调查笔录及邵阳市劳动保险监察支队文件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筋捆扎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应为有效。2011年元月10日,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被告***、***系写下结算欠条,属于自认,应当确认;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作为《钢筋捆扎承包合同》签订的方,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和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四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剩余工程款26000元(44000-18000),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且四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领取18000元时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时欠款本金是扣除18000元后计算起诉金额的,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年息6.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