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67号。
法定代表人刘钢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4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告***、***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邵阳市委党校集资房红星花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组成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2008年8月3日,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与王利华和原告签订了《红星花苑住宅工程(脚手架)合同书》。2010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500元,在此期间,原告每年找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每次都找借口拒绝还款,2012年1月份被告偿还工程款11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700元及其利息390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按年利率6。15%计算,顺延照计),共计16605.2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这几年我们也归还了一部分,这个工程我们也亏损了,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1日,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与王利华和原告签订了《红星花苑住宅工程(脚手架)合同书》。2010年2月7日,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5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张伟写下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款245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保证在邵阳市劳动局退付劳动工资押金时,将该款用于偿还该欠款,原告同意此方案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此后,邵阳市劳动局一直没有退劳动工资押金,故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被告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邵阳市委党校集资房红星花苑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成立了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到2012年2月份止,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1800元。原告***与王利华共同签订了《红星花苑住宅工程(脚手架)合同书》,现王利华写出书面委托,将《红星花苑住宅工程(脚手架)合同书》的一切权利义务委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资料、结算单、承包诺书,调查笔录及邵阳市劳动保险监察支队文件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王利华与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红星花苑住宅工程(脚手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应为有效。现因王利华将该合同权利义务委托给原告,故本案仅以原告个人提出诉讼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2月10日,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属于自认,应当确认;红星花苑项目经理部作为分包协议的签订的方,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和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对外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四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剩余工程款12700元(24500-11800),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且四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2月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27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起按年利率6.15%计算,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