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02民初334号
原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
法定代表人:刘钢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侵占原告的传达室和会议室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侵占房屋的搬迁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1996年起非法侵占原告传达室、会议室,面积约为40-50平方米,被告***占原告公房至今。为此公司曾于2001年多处找房,房源找好,被告也愿意搬离,但被告不愿意补偿壹万元人民币的房屋补偿款,放弃壹套约60平方米房产局直管公房,而一直占住至今。公司为全司职工能进入社保,需筹集资金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无其他经费来源,经职代会表决通过,***也是职工代表,同意并签了姓名,同意将公司土地出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同意,此土地经市国土部门挂牌拍卖,已由湖南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得。现该公司进行开工建设,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相关问题,其中***占原办公用房问题,相关部门已责成我司处理,前段时间,公司领导与住建局相关领导、项目指挥部领导及工作人员与***多次面谈,协商搬离事宜,公司考虑***的实际情况,并报请主管局同意,从市住房保障中心解决公租房一套给***居住。她不同意而一直占住至今。被告侵占原告公司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侵占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公司大多数职工的利益。2020年以来,原告公司为了终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有关人员多次上门作被告的思想工作,同时原告将被告侵权行为上报主管局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妥善处理被告侵权行为,已帮被告申请公租房一套,为被告搬离侵占公房准备了条件。原告为了尽快终止被告侵权,于2020年9月31日送了限期搬离通知书,在限期搬离期间内被告至今未搬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终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终止侵权行为,尽快搬离侵占的原告所有公房,以确保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所涉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原、被告应当就其发生的争议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该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50元,退回原告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方牡东
书记员李燕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